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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等与王某、郑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某市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某市人。
原告:张达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某市人。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某市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卫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某市人。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志刚,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某市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唐智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饶国强,湖北遇真律师事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张卫红、张某某、张达勇诉被告王某、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永功(主审)、赵满满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红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志刚,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勇,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国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小轿车由丹江口市城区往丹江口市三官殿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造成与同向张道富所骑的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致张道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公交认字(2013)第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张道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鄂C×××××号小轿车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郑某某是借用该车驾驶。被告王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陪)。
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张道富共支付抢救费用35827.50元,其中原告支付17200元,被告王某支付14447.50元,被告郑某某支付4180元。被告郑某某另在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交纳了30000元的事故押金,该款原告已领取。
另查明,死者张道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3年8月19日死亡。是原告刘某某的丈夫,原告张卫红、张某某、张达勇的父亲。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借用并驾驶鄂C×××××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道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公交认字(2013)第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张道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郑某某作为车辆的借用人应对因张道富的受伤死亡给原告刘某某、张卫红、张某某、张达勇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以60%为宜。但被告王某为鄂C×××××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郑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在商业险的投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和原告刘某某、张卫红、张某某、张达勇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体的误工损失,但该费用又属于实际产生,故误工标准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误工时间以每人7天,误工人数以三人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尸体冷冻费用,因该费用包含在安葬费中,故不应再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张道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依法酌定为20000元。经本院据实审核确认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5040元(20840元/年×6年)、误工费1199.10元(20840元/年÷365天×7天×3人)、安葬费17589.50元、医疗费3582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965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张卫红、张某某、张达勇各项损失1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张卫红、张某某、张达勇其它损失36617.16元(61028.60元(安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35040元+误工费1199.10元+医疗费7200元)×60%】;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8668.50元(14447.50元×60%),赔付被告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508元(4180元×6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合计共应赔偿(赔付)167793.66元。
二、原告刘某某、张卫红、张某某、张达勇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5779元(14447.50元×40%),返还被告郑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31672元(1672元(医疗费4180元×40%)+交通事故押金30000元)。
以上判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
三、被告王某、郑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张卫红、张某某、张达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6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2832元,原告刘某某、张卫红、张某某、张达勇共同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245601040000333-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赵本权 审判员  陈永功 审判员  赵满满

书记员: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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