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7587269L。
负责人:刘益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清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清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被告联合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周蓉、被告刘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合财保宜昌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136392.97元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宜昌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清平予以赔偿;2、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7时45分,被告刘清平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猇亭大道行驶至六泉湖广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清平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刘清平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联合财保宜昌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0417.3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19173.60元(3195.60元/月÷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80元;财产损失450元。合计136392.97元。因协商赔偿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3月2日7时45许,被告刘清平鄂E×××××号小型客车沿猇亭大道行驶至六泉湖广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清平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刘某某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42天后于2017年4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内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内侧副韧带部分挫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及关节囊积液;右眶骨、右上颌骨、鼻骨骨折;右下中切牙松动;全身所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为:全休两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右膝关节X线片;右膝逐步加强功能锻炼,两月后右下肢方可负重;必要时行关节镜检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费用为29681.38元。原告出院后的门诊和检查费用为735.99元。2017年7月14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
三、鄂E×××××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刘清平,其为该车在联合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附加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事发后对摩托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450元。刘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于2015年1月嫁入猇亭区古老背居委会织布街13号,并一直在该处居住。该处于2015年被征收后,刘某某一直居住于分××其××号的还迁房。刘某某伤前无固定职业,其收入亦不固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登记资料、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七里新村社区居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收据、门诊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以上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具备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关于其伤前所从事职业及收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前有固定工作单位和固定收入,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联合财保宜昌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确定。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本院分项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结论,确认为38417.37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本地一般国家工作组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偿标准,确认为1680元(42天×40元/天)。(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时间,本院酌情按30元/天支持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确认为8057.70元(32677元÷365天×90天)。(五)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本院只能按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只能计算至其定残的前一天为止,为134天。另原告后期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时间,本院在鉴定意见确定的总误工时间内酌情确定为30天。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4414.33元(32677元÷365天×134天+32677元÷365天×30天×90%)。(六)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42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已嫁入并居住于城镇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八)财产损失:根据修理费发票确认为45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两处伤残,必然遭受较大精神痛苦,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结合保险公司自认,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按发票金额确定为22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29191.40元。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被告刘清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也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则本案赔偿责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129191.40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为42797.37元,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3664.03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保险公司应如数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450元,未超限额,保险公司应如数赔偿。故保险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94114.03元。因原告与刘清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797.37元,应由原告与刘清平各负担一半,即16398.69元。刘清平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应负担的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存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条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对投保人进行相关解释和说明,故即使存在该约定条款,该条款也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保险公司关于应按医疗费用总额扣减20%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398.69元。鉴定费22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根据原告与刘清平在事故中的过错,各负担一半,即114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从其应当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刘清平为原告垫付10000元,多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可不予退还,可由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中直接支付给刘清平。各方关于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94114.0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6398.69元,合计110512.72元(含已垫付的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在履行该给付义务时,将被告刘清平垫付的10000元扣减其应负担的赔偿1140元与案件受理费490元后的余额8370元,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清平)。
二、被告刘清平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损失1140元(本判决生效后该赔偿款直接从被告垫付款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户名:宜昌市猇亭区人法院;开户行:三峡工行猇亭支行;账号:18×××62)。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刘清平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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