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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和于某某、天平河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住隆化县。
原告刘某某,住隆化县。
原告刘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许晓辉,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于某某,司机,住隆化县。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
代表人柳艺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公司员工宿舍。身份证号:×××。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辉,被告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于某某驾驶冀B99A94号小型汽车沿X5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KM+950M处,与行人傻子相撞,造成傻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3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傻子无责任。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0483.00元。
被告于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未核实到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且肇事者于某某持D本无证驾驶,并且事故后逃逸,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于某某自行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3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傻子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证据2、隆化县公安局步古沟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一份及隆化县公安局出具的(隆)公(法)鉴(尸)字(2012)1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死者傻子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到撞击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证据3、隆化县步古沟镇下西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为死者傻子的直系亲属。
被告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冀B99A94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证据效力不认可,认为其应提交户口本原件,经核实,三原告确系死者傻子的哥哥及妹妹,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于某某驾驶冀B99A94号小型汽车沿X5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KM+950M处,与行人傻子相撞,造成傻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3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傻子无责任。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2400.00元(7120.00元×20年)、丧葬费18083.00元,合计160483.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傻子的哥哥,原告刘某某及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傻子的妹妹。

本院认为,于某某驾驶车辆夜间上道路行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驶车辆不符,视线不良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傻子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系死者傻子的合法继承人,其要求被告于某某赔偿其因傻子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于某某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110000.00元。
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0483.00元(按总损失160483.00元-1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户名: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帐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隆化支行。
案件受理费1344.00元,减半收取672.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贵

书记员: 张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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