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谷城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5798773415M。
法定代表人:严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晓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址:湖北省谷城县,现居住湖北省谷城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电与被告谷城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被告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50万元整。2、承担欠款利息117万元整(其中300万×2%×12个月=72万、250万×2%×9个月=45万)。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告向被告公司的承包商万里涛出租建筑设备,租赁期结束后,原告向万里涛和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承诺从万里涛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此款给原告,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租金、借款、借款利息共计300万元整。2015年9月15日,被告以两套房屋作价50万元抵付给原告,下欠250万元整并在欠条上注明。嗣后,原告多次催收余款,被告推诿不付,请求法院判决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性质。2、利息是否支付?利率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问题。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宇某公司与自然人万里涛之间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刘某电与自然人万里涛之间既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又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刘某电与自然人万里涛、被告宇某公司之间是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即,原告刘某电与自然人万里涛之间钢管脚手架的租用及延期占用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借款60万元及利息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刘某电与自然人万里涛、被告宇某公司之间,因被告宇某公司实际取代原债务人万里涛的地位而承担了原合同的全部债务,原债务人万里涛对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是在债务转移合同生效后,因债务转移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所以应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因此,原告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宇某公司认为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理由均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是否支付、利率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问题。原告与被告宇某公司之间是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原债务人万里涛欠将与原告之间的钢管租金、钢管扣件逾期占用费、借款60万元整、借款利息合计300万元整的债务转移至被告宇某公司,并得到原告的同意与确认。被告宇某公司实际取代原债务人万里涛的地位而承担了原合同的全部债务后,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和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依法主张权利,被告宇某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若被告宇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及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因此,被告宇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债权项下的利息损失。被告宇某公司辩称不承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债权项下的利息损失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60万元整在债务转移时,没有继续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借款60万元的利息方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宇某公司对借款不承担利息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率的标准问题,因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从而没有约定利率,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利息的利率应当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全部债权按年息24%计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止时间,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宇某公司实际取代原债务人万里涛的地位而承担了原合同的全部债务的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建筑设备租赁款人民币240万元应从次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9月15日被告宇某公司以其所有的两套房屋作价50万抵付给原告,原告且已受让,包括2016年2月6日,原告收到的由屈家岭管理区代被告支付的2万元,均可视为对借款的偿还。原告主张给付义务的时间可确定为2016年2月6日,即借款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宇某公司索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被告宇某公司实际取代原债务人万里涛的地位而承担了原合同的全部债务,原债务人万里涛对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宇某公司支付债权及合法的逾期利息损失。除已经支付款项外,被告宇某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款人民币2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起直至付清为止。另支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起直至付清为止。利息(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合计不超过人民币117万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城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电建筑设备租赁款2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起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谷城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电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起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一、二项利息损失(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不超过人民币117万元为限。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谷城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刘某电已预交180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董义军 人民陪审员 罗学生
书记员:潘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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