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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忠珂
周庆良(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
高文战

原告:刘忠珂,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庆良,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张玉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战,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珂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88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辩称:对保险情况和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车辆的投保比例是90%,发生的损失应按照实际损失90%比例赔偿;原告请求损失过高,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9日,原告刘忠珂以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为投保人与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就保险车辆冀JB7733车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主张,原告车辆的投保比例是90%,发生的损失应按照实际损失90%比例赔偿。本院认为,保单中已经明确约定车辆损失理赔限额,理赔时再按投保比例进行计算,显属“高保低赔”,有失公平,故不予采纳。鉴定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刘忠珂的各项损失合计128870元,由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在冀JB7733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忠珂各项损失128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在冀JB7733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忠珂各项损失128870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8月9日,原告刘忠珂以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为投保人与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就保险车辆冀JB7733车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主张,原告车辆的投保比例是90%,发生的损失应按照实际损失90%比例赔偿。本院认为,保单中已经明确约定车辆损失理赔限额,理赔时再按投保比例进行计算,显属“高保低赔”,有失公平,故不予采纳。鉴定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刘忠珂的各项损失合计128870元,由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在冀JB7733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忠珂各项损失128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在冀JB7733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忠珂各项损失128870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承担。

审判长:龚长华

书记员:李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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