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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胡振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七台河市顺达客运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客车司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云(刘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阳煤矿九井工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梁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伟,该公司所属向阳矿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振国、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4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云、被上诉人胡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被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于2018年7月16日以庭外与被上诉人胡振国达成和解协议,因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无代为调解的授权,尊重原审判决中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判项,刘某某与胡振国就一审判决给付数额因误工费数额变化降低至一万元并已给付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询问被上诉人胡振国,其表示已庭外与上诉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收到刘某某给付的一万元,一审判决的数额不再申请执行,双方健康权纠纷已处理完毕,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需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撤回上诉发生法律效力,因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不再申请执行。同意并支持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请求法院对刘某某撤回上诉请求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峻义
审判员 关勇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 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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