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李雪枫,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刘某某申请,依法查封了吕某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中行2号楼房屋一处,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枫,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刘某某与韩冰及被告吕某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韩冰向刘某某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吕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中行2号楼面积114.14平方米住宅楼一栋为抵押物,为韩冰欠刘某某债务作担保,如韩冰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刘某某有权要求韩冰偿还欠款或者要求吕某在还款日到期之后5天内以担保物的房产实现刘某某的债权,如5天后韩冰或吕某仍然没有按时还款,刘某某有权处理吕某的抵押房产。双方约定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韩冰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吕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吕某应向刘某某承担抵押合同责任;因该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故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或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刘某某与韩冰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现其主张自还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中行2号楼、面积114.14平方米房屋(双房权证尖字第00127075号)为限,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君
书记员: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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