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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春某与湖北嘉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张春某
湖北嘉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许杨(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5年3月21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某,女,生于1983年12月21日,土家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嘉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春某诉被告湖北嘉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张春某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张春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张春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6元,由原告刘某某、张春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张春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张春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6元,由原告刘某某、张春某负担。

审判长: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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