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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伍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余飞(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伍某某
王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刘志慧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紫金御景小区109、20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80902610U。
负责人杨英,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慧,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伍某某、王某某、被告华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4月20日13是50分许,被告王某某雇请的司机伍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鄂D×××××号轻型货车,沿荆州区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锐科技门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张祖梅驾驶的承载原告刘某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挂,导致摩托车倒地,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伍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
原告伤情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3个月,三级护理3个月。
鄂D×××××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为此,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排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875.75(具体见赔偿明细)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失费,不足部分由被告伍某某、王某某承担;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伍某某庭审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是王某某的,我是无偿帮忙开车的。
被告王某某庭审时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425.68元及支付800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我的车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华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1.投保属实,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定;2.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3.如不能提供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对商业险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伍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祖梅、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J2015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36340.25元(包括神经外科医疗费35425.××区医疗费607.57元),被告华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医疗费607.57元票据中载明姓名刘中新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对该票据不予认定,经审查,庭后原告提交加盖荆州市中心医院计划财务科印章的收费票据,确认刘中新与本案原告刘某某系同一人且系由急诊科接诊后转至神经外科治疗,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各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被告华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计算标准过高,经审查,本院核定该项费用为1300元(26天×50元/天);
4.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确需该项支出,本院酌定为400元;
5.误工费11491.5元(146天×28729元/年÷365天),被告华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依照原告基本工资2000元/月标准计算,计算期限应依照医嘱要求计算116天(休息三个月+26天住院期),经审查,该被告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据此核定原告该项诉请金额为7627.4元(116天×2000元/月×12月÷365天);
6.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2046元(26天住院期×28729元/年÷365天)+二级护理费5667元(90天×28729元/年÷365天×80%)+三级护理费3542元(90天×28729元/年÷365天×50%),共计11255元,各被告对此项费用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7.营养费5800元(50元/天×116天),被告华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计算期限应为26天且计算标准应为每天15元-30元,经审查,原告此项诉请计算时间系依照住院医嘱主张(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原告在医嘱休息期间加强营养亦是康复必需支出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期间116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经审查该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核定原告该项诉请金额为2320元(20元/天×116天);
8.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各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9.鉴定费2185元,各被告虽无异议但经审查,原告支付鉴定费为2200元及鉴定制作费50元,现原告自愿依照2185元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根据原告伤害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原告诉请金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赔偿款共计126131.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83986.4元,在在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9960.25元,共计123946.65元;
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41240.68元;
综合一、二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将保险赔款共计123946.65元直接给付原告刘某某84204.47元;给付被告王某某39742.18元(41240.68元-诉讼费1498.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7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49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伍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祖梅、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J2015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36340.25元(包括神经外科医疗费35425.××区医疗费607.57元),被告华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医疗费607.57元票据中载明姓名刘中新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对该票据不予认定,经审查,庭后原告提交加盖荆州市中心医院计划财务科印章的收费票据,确认刘中新与本案原告刘某某系同一人且系由急诊科接诊后转至神经外科治疗,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各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被告华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计算标准过高,经审查,本院核定该项费用为1300元(26天×50元/天);
4.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确需该项支出,本院酌定为400元;
5.误工费11491.5元(146天×28729元/年÷365天),被告华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依照原告基本工资2000元/月标准计算,计算期限应依照医嘱要求计算116天(休息三个月+26天住院期),经审查,该被告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据此核定原告该项诉请金额为7627.4元(116天×2000元/月×12月÷365天);
6.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2046元(26天住院期×28729元/年÷365天)+二级护理费5667元(90天×28729元/年÷365天×80%)+三级护理费3542元(90天×28729元/年÷365天×50%),共计11255元,各被告对此项费用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7.营养费5800元(50元/天×116天),被告华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计算期限应为26天且计算标准应为每天15元-30元,经审查,原告此项诉请计算时间系依照住院医嘱主张(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原告在医嘱休息期间加强营养亦是康复必需支出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期间116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经审查该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核定原告该项诉请金额为2320元(20元/天×116天);
8.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各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9.鉴定费2185元,各被告虽无异议但经审查,原告支付鉴定费为2200元及鉴定制作费50元,现原告自愿依照2185元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根据原告伤害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原告诉请金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赔偿款共计126131.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83986.4元,在在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9960.25元,共计123946.65元;
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41240.68元;
综合一、二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将保险赔款共计123946.65元直接给付原告刘某某84204.47元;给付被告王某某39742.18元(41240.68元-诉讼费1498.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7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49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玉成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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