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祥文,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华银。
被告赖某。
委托代理人曹世春,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珊宾,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华银、被告赖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刘某某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年3月1日作出(2016)鄂0923民初1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赖某位于武汉市光谷大道以西-中环线以南万科城市花园南区(万科红郡)赖特D29栋一单元1.2层3室的房屋。后被告赖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其父亲赖家存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路77-83号3单元4-8室的房屋提供担保,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016年4月14日,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赖家存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路77-83号3单元4-8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阳字第××号)的房屋并解除对被告赖某房屋的查封。同年4月1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被告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华银系湖北省云梦县人,一直从事建筑工程工作,期间与刘某某相识,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24日,陈华银与赖某登记结婚。陈华银与赖某结婚后,准备将登记在赖某名下的位于武汉市光谷大道以西-中环线以南万科城市花园南区(万科红郡)赖特D29栋一单元1.2层3室的房屋装修用于婚后生活,陈华银便找到刘某某,要求为其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装修,即刘某某作为劳务包工头,组织油漆工、木工、泥工等各工种工人为房屋装修提供劳务,陈华银自己负责装修设计和装修材料。陈华银只对刘某某结算,刘某某负责对工人发工资。因装修工人受刘某某雇请,其每周要求与刘某某结算工资,陈华银便要求刘某某先垫付装修期间的工资,工人找刘某某领取工资后,陈华银在工资领取表上签上“属实”字样及本人签名,对工人的工作天数、日工资数表示认可,工程完工后陈华银与刘某某统一结算。2014年8月6日,刘某某与陈华银经结算,陈华银向刘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某垫付万科红郡赖特D29-1-3装修人工费总计人民币30万元整,相关凭证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人考勤及发放表为唯一凭证,此欠款本人保证在2014年10月1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能付清,本人同意刘某某在云梦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14日,陈华银与赖某登记离婚,因陈华银与赖某均不向刘某某支付欠付劳务费用,刘某某故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5月29日,赖某以本案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认为本院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6月2日,赖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陈华银欠条的笔迹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要求陈华银到庭接受调查,陈华银对雇请刘某某为其装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欠条上及施工人员工资领取表上的签名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刘某某受陈华银雇请,为赖某所有的房屋装修提供劳务,双方结算后,陈华银向刘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合法有效。赖某对欠条及施工人员工资领取表上的陈华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陈华银本人对其签字已表示认可,本院依法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予以采信,陈华银应依所出具的欠条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案由。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工程建筑活动。本案中,刘某某组织工人帮助陈华银从事对房屋的装修活动,但仅提供油漆、木工、泥工等劳务活动,装修设计、装修材料、装修方法等均由陈华银负责安排指挥,且刘某某一方为个人,并非具备资质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赖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赖某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5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赖某于2016年5月29日系逾期提出的申请,且被告赖某已在云梦县人民法院应诉答辩,对此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审议。
关于被告赖某提出的对被告陈华银的笔迹鉴定及对装修工程造价鉴定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被告陈华银已向法庭陈述该欠条系本人出具,其签字客观真实,另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刘某某仅提供劳务,装修工程的造价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赖某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关于赖某房屋装修费用已经付清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赖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陈华银、赖某为房屋装修曾对外借款,并不能证明该款已用于支付欠刘某某劳务费用,对此辩论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陈华银与被告赖某曾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华银与被告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虽然以被告陈华银个人名义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房屋装修,被告赖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陈华银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陈华银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刘某某知道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所涉欠款属被告陈华银与被告赖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主张由被告陈华银与被告赖某共同偿还该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华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华银与被告赖某共同偿还下欠原告刘某某人工费3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两项共计4920元,由被告陈华银、被告赖某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娟
书记员:张璨 附部分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发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从未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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