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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汪某新、吴某某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新。
委托代理人:仇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吴林红(曾用名吴林宏)。

2015年11月11日,原告刘某某因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汪某新。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林红为本案共同被告。2016年1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加强,被告汪某新及委托代理人仇建军,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刘某某通过芜湖市扬子船舶中介交易所(以下简称扬子船交所)与被告汪某新签订《船舶交易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汪某新将“中伟9”轮出售给原告刘某某,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48.68万元,预付定金20万元,预付款300万元,被告汪某新应支付10万元转户保证金给中介,2015年7月30日前被告汪某新应将该船产权注销过户等手续办妥交付原告刘某某,8月30日船舶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依约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给被告汪某新定金20万元,4月27日支付预付款150万元,4月29日代被告汪某新向中介交纳10万元转户保证金。
原告刘某某事后得知,“中伟9”轮的所有人并非被告汪某新一人,还有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林红,该轮以被告吴某某的名义挂靠在姜堰市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名下。更为关键的是,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新履行购船合同期间,被告吴某某与中伟公司就该船所有权产生争议,诉至武汉海事法院南通法庭。解除船舶挂靠协议,注销船舶登记及过户等手续不能也无法及时办理。鉴于以上情况,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汪某新对涉案船舶无处置权而涉嫌诈骗,向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以下简称长航芜湖分局)报案,但不予立案。被告汪某新缺乏《船舶交易合同》及时正常履行的充分条件,以至于该合同无法履行。
因此,原告刘某某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新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二、被告汪某新向原告刘某某退还船舶预付款160万元,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承担经济损失21.6万元(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4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并一直算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总标的额为221.6万元,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新辩称:一、原告刘某某违约在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新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是事实,但原告刘某某应在2014年5月10日前向被告汪某新支付300万元购船款,目前只支付了170万元,有10万元给了中介扬子船交所。二、原告刘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合同约定,被告汪某新应当办理过户,但因经济纠纷导致迟延履行。被告吴某某在武汉海事法院诉讼后即具备了交付条件。三、原告刘某某、被告汪某新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有迟延履行的事实,但不代表不履行。若合同继续履行,可以考虑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
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林红承认是“中伟9”轮的船舶共有人,同意被告汪某新签约卖船及其答辩意见。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信息,证明原、被告符合主体资格要求。
证据二、《船舶交易合同》,证明被告汪某新将“中伟9”轮出售给原告刘某某,总价748.68万元,预付定金20万元,预付款300万元,中介费10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被告汪某新应将该船的产权注销、过户等手续交付给原告刘某某,8月30日交付船舶。
证据三、银行业务回单3份、收条4份,证明原告刘某某2015年4月24日交付定金20万元,4月27日支付预付款150万元,4月29日代交保证金10万元。
证据四、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委托经营合同等,证明“中伟9”轮所有人除被告汪某新外,还有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林红,在中伟公司的挂靠期限为5年,因有其他纠纷无法办理船舶过户和登记手续。
证据五、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新手机通话录音概要,录音复制USB存盘一枚,证明原告刘某某在签合同时不知道船舶挂靠的事实,预付款的剩余款项拟支付被告汪某新,被告汪某新承诺船舶所有权未转出时暂时不催着支付船款。
证据六、长航芜湖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调查取证通知书及相关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林红曾接受该局调查,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且因船舶所有权纠纷产生过诉讼。
证据七、《解除船舶交易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刘某某鉴于产权手续无法办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通知被告汪某新解除船舶交易合同。
被告汪某新、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林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确认收到原告刘某某的170万元,另10元是付给中介,没有付给被告汪某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过不了户。证据五的录音是真实的,但没有说不要钱,只是说可以晚点打钱。被告汪某新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林红表示对证据七不知情。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为购买“中伟9”轮支出18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对三被告是“中伟9”轮合伙人,都同意被告汪某新签约卖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五经过当庭播放录音质证,可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新因过户问题通过电话,但不能证明被告汪某新不要船款,而是同意暂缓付款。
被告汪某新、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林红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船舶交易合同,证明原告刘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船款。
证据二、(2015)武海法商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汪某新在船舶交易过程中遇到困难,现在具备船舶交易过户的条件,因诉讼导致迟延交付和过户。
证据三、扬子船交所的证明,证明原告刘某某一直不来办理过户。
证据四、停泊费收据,证明该轮一直停靠在芜湖港码头,产生停靠费2.58万元,被告汪某新诚心诚意卖船。
证据五、芜湖码头魏总与原告刘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刘某某不来处理船舶过户问题。
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确定证据二生效。证据三的形式不符合要求,说明扬子船交所不知道涉案船舶是否具备过户条件。证据四的停靠费可能发生,但具体金额不清楚,也与船舶买卖合同无关。证据五中所涉内容不记得了。
本院认为:证据一与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是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涉案船舶具备交付和过户条件。证据三、五经当庭质证,内容与原告刘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一致,但通知过户并不等于涉案船舶具备过户条件。无论原告刘某某是否到场,这2份证据都不能证明涉案船舶具备约定过户的客观条件。证据四与本案船舶买卖合同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4日,原告刘某某(买方)与被告汪某新(卖方)签订《船舶交易合同》,中介方为扬子船交所。被告汪某新同时也代表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林红签订此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适应水运市场发展需要,被告汪某新将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船号为“中伟9”轮卖给原告刘某某。该轮总吨位4817吨。总长108.3米,型宽18米,型深7.8米,总售价748.68万元。原告刘某某先付定金20万元给被告汪某新。若被告汪某新违约,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定金双倍金额的违约金。若原告刘某某违约,应将定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被告汪某新。为了双方利益,在被告汪某新办理产权注销证明前,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付船款300万元,剩余金额等产权注销证明及过户证明办妥后,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汪某新交船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交产权证明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该合同还约定,原告刘某某付款同时,被告汪某新将证书和注销手续当面交清(被告汪某新出示证明一份、产权注销证明一份,过户证明一份以及图纸等海事部门要求的手续)。在原告刘某某、被告汪某新同意的情况下,因海事部门耽误手续交接,届时被告汪某新交纳转户保证金10万元给中介所。
2015年4月24日,即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汪某新支付购船定金20万元。4月27日,支付购船款150万元。4月29日,原告刘某某向扬子船交所支付中介费10万元,针对这10万元,扬子船交所和被告汪某新分别出具了5万元收条,其中扬子船交所出具的收条注明收到刘某某购船保证金5万元,被告汪某新出具的收条注明收到刘某某5万元(船款)。2015年5月1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新电话联系,要求尽快办理船舶过户问题未果。
2015年7月22日,原告刘某某因得知被告汪某新不是“中伟9”轮唯一所有人,以其无权签订涉案《船舶交易合同》,骗取了180万元船款涉嫌诈骗为由,向长航芜湖分局报案。2015年8月4日,该局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以被告汪某新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为由,通知刘某某不予立案。被告汪某新、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林红及扬子船交所王业平在长航芜湖分局接受调查时称,因被告吴某某与中伟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务纠纷,且中伟公司用“中伟9”轮在银行抵押贷款没有还清,不同意将该轮过户给原告刘某某。同时陈述,“中伟9”轮为被告汪某新、被告吴某某和被告吴林红3人合伙打造。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林红向该局表示同意被告汪某新签约卖船,陈述三被告是合伙关系。9月29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汪某新通过特快专递发送《解除船舶交易合同通知书》,通知称涉案船舶买卖缺乏正常、及时履行的条件,无法正常履行,故解除船舶交易合同。10月3日,被告汪某新收到该通知。10月28日,“中伟9”轮所停靠的码头负责人电话告知原告刘某某,被告汪某新第二天要开船,通知其来码头解决问题。原告刘某某以过不了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三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也未将该轮交付给原告刘某某。
另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吴某某(乙方)与中伟公司(甲方)签订《船舶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购买的“中伟9”轮登记在中伟公司名下。中伟公司委托被告吴某某经营,委托经营期限5年(2012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被告吴某某为船舶所有人,中伟公司根据被告吴某某的要求,可以对该船舶向银行抵押贷款,但款项应交被告吴某某支配。被告吴某某对该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每年向中伟公司交管理费4000元。
2015年6月9日,被告吴某某以船舶权属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中伟公司,要求判决确认“中伟9”轮所有权属吴某某所有,解除吴某某与中伟公司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2015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于2012年2月17日为“中伟9”轮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中伟公司,抵押权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受偿起止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同时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汪某新有权对“中伟9”轮进行处分,刘某某没有占有该轮,也没有取得该轮所有权。该判决确认吴某某实际享有“中伟9”轮所有权,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吴某某与中伟公司对涉案船舶的挂靠关系没有解除。
同时查明:“中伟9”轮船舶登记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中伟公司,船舶证书显示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该轮实际是被告汪某新、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林红合伙出资建造。
本院认为:
本案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新代表三被告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是船舶买卖合同的典型表现形式。原告刘某某主张解除船舶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船款和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因被告汪某新的原因导致原告刘某某未实现买船的合同目的。原告刘某某买船的目的是为了占有船舶并过户后从事水上运输,船舶买卖与一定时间内市场需求有密切关系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汪某新交产权证明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然而,“中伟9”轮的实际所有人虽然确定为被告吴某某,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船挂靠在中伟公司,且所有权和经营权登记在中伟公司,中伟公司没有同意解除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挂靠关系,也没有同意将涉案船舶销户后过户到原告刘某某名下,故被告汪某新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船舶销户和过户。客观事实已证明,本案所涉船舶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实现。这不单纯是三被告所辩称的迟延履行问题,而是被告汪某新的根本违约问题。
其二、被告汪某新签订合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汪某新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刘某某涉案船舶还有另外2位合伙人、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人和设置了抵押。这些因素直接影响原告刘某某判断是否与其签订合同。被告汪某新以所有人名义签订涉案合同时,对船舶并没有绝对的处分权,属于向原告刘某某隐瞒了主要事实和交易风险。这证明被告汪某新首先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刘某某作为善意购买方缺乏交易安全感,未付120万元余款并无不当。况且,根据通话内容,被告汪某新曾同意原告刘某某在船舶过户前暂缓支付余款。因此,三被告无权以原告刘某某没有付足300万元作为违约在先的抗辩理由。
其三、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对原告刘某某显失公平。被告汪某新未将涉案船舶正式交付给原告刘某某占有、使用和收益,所有权没有发生实际转移。“中伟9”轮的挂靠和抵押期间均到2017年2月,被告吴某某何时与中伟公司解除挂靠关系,中伟公司何时同意将涉案船舶过户到原告刘某某名下,并消除该轮上设置的抵押并不确定。原告刘某某作为船舶购买和经营者,没有责任对此再进行长时间等待或承担额外义务,有权通知被告汪某新解除合同。涉案船舶买卖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尚未解决,即使原告刘某某按约定先付足300万元船款,被告汪某新也不可能及时顺利履行合同。在此情形下,若继续履行合同,会必然导致原告刘某某增加不确定的时间、经济和精力等方面成本,利益显著失衡,这对原告刘某某明显不公平。相反,综合考虑本案签约主体不全、合同履行不畅、船舶过户面临的客观困难等基本事实,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基本原理,解除合同,恢复交易前状态更妥当。
本院同时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分析,本案船舶买卖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是被告汪某新的原因所致,故合同依法解除后,被告汪某新应将原告刘某某支付的购船款予以退还、赔偿中介费损失,并双倍返还定金。按合同约定,中介费应由被告汪某新承担,原告刘某某已向扬子船交所垫付了10万元中介费,且中介费也是原告刘某某购船损失的一部分。连同向被告汪某新支付的150万购船款在内,原告刘某某支出的购船款为160万元,另支付定金20万元。因此,被告汪某新应向原告刘某某返还购船款160万元,并按约定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
但是,原告刘某某诉请定金双倍返还时,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不能再主张定金的利息,否则就是被告汪某新承担了双重民事责任。合同违约利率计算标准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应按法定利率计算。被告汪某新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前,法律关系尚处于稳定状态,不应承担利息支付责任。因此,原告刘某某诉请的利息计算基数、利率标准和起算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应该以16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3日,即被告汪某新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林红与被告汪某新是船舶合伙关系,且都认可被告汪某新签订涉案船舶买卖合同,故本案是船舶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纠纷,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林红依法应对被告汪某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新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
二、被告汪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
三、被告汪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购船款160万元,并承担相关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林红对本判决主文第二、三项确定被告汪某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6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95元,被告汪某新、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林红负担11069元。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支付给原告刘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建新

书记员: 王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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