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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陆某某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清,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陆某某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且运输目的地江苏江阴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请求,要求冻结被告陆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鄂72民初109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以上财产保全请求。该裁定已执行。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某某支付运费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以船舶为被告从湖北黄石装运沙石至江阴大庆。原告依约完成了运输事宜,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运费。2017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运费9万元,并承诺于同年6月6日汇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运费。
被告陆某某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运费9万元,并承诺在同年6月6日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告陆某某不到庭质证,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所诉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货物运输合同,但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某某依约履行了承运人运输货物的义务,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向托运人即被告陆某某收取运费。被告承诺在同年6月6日向原告付清拖欠的9万元运费,但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运费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按简易程序诉讼费缴纳规定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时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达

书记员: 赵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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