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姜院校,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代理人柴天雷,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身分证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院校,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天雷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2013年11月13日向香坊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李某某,12月2日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香执字79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李某某位于道里区新阳路773-5号1单元31层1号房产的房屋档案。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申请执行异议。原告认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查封债务人李某某房产并无不当。依《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陈某某要中止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执行需三个条件同时存在:1、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2、被告陈某某实际占有;3、被告陈某某没有过错。一、被告陈某某没有支付被告李某某购房款,二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购房款为1006432元。被告陈某某提供案外人刘某甲向哈尔滨鑫庭基有限公司(诉争房产开发商)刷卡凭证986432元。异议1、被告陈某某应当向被告李某某给付购房款,收款人应当为被告李某某,非鑫庭基有限公司。异议2、案外人刘某甲将986432元给付哈尔滨鑫庭基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无关联性。异议3、二手房交易价格精确到个位数实属罕见,完全违背交易习惯,违背《民法通则》。综上:被告陈某某是从被告李某某处购置二手房,购房款应给付被告李某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案外人刘某甲代被告陈某某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向哈尔滨鑫庭基有限公司支付的购房款986432元,并非被告陈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的购房款。故上述事实应当是两个法律关系,首先是被告陈某某或案外人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被告陈某某应当给付被告李某某购房款,但没有实际给付,而是把之前的债权认当了购房款。执行裁定书完全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二、被告陈某某并没有实际占有居住了该房屋。在听证中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相片以证实上述问题,但是通过该相片内的背景也可以证实被告陈某某所拍摄的房屋并非诉争房屋。该诉争房屋为31层即顶层,而该相片背景的邻楼的10余层。故被告陈某某有提供虚假证据之嫌。三、被告陈某某主观存在错误。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6月就取得了房屋所有权。1、如二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真实的,应当交付该房屋。2、如被告李某某不配合被告陈某某办理过户登记,应当及时采取救济方法。而不是放任自流7个月后,知道该房产被原告刘某某查封后才诉讼维护自己权益。故被申请人陈某某主观有怠慢之过错。四、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香执异第7914号执行裁定,程序严重违法。2014年2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香坊区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异议,依《民事诉讼法》227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执行裁定书,而实际原告刘某某在第一时间接到法院通知,并在第一时间签收的送达回证为2014年12月24日。故司法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依生效法律文书查封被告李某某的不动产有理、有据并无不当,完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香执异字第791号执行裁定书支持被告陈某某之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一、(2013)香执字第791号执行裁定依法有据;二、(2013)香执异字第791号裁定认定陈某某是该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三、原告主张许可执行李某某名下的诉争房产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原告诉称内容当中的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缴款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按照法律规定该诉状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非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能够推翻该理由;关于刘某甲汇款异议,因为他和陈某某是亲属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他的证明力弱,除非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否则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与蓝乔建筑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否履行除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之外,被告未举出已实际履行的任何凭证,当庭认可公司出具了收条是非正规发票,不具备法律效力;关于房屋是否出租的事实,除该出租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之外,经庭审被告代理人所认可的事实是未发生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被告方反驳证据,法院应不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被告提出的要求李某某协助办理一直联系不上的事实,无论从执行异议申请到道里区法院提起诉讼以至于本案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鉴于被告陈某某向本庭提供道里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378号判决,根据该判决原告对此将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鉴于此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待另案结果后对本案再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认为法院侵害原告刘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许可执行(2013)香执字791号执行裁定书第三项;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房屋价款,之后实际占有该房屋进行了房屋装修,现被告陈某某在该房屋处实际居住,因为不知被告方李某某何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就一直等待被告李某某找陈某某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0月份当得知该房屋已办理产权证完毕后,就找被告李某某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却一直联系不上,于是于2014年1月份将被告李某某起诉至道里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办理更名过户,现道里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李某某协助陈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且确认该房屋为被告陈某某所有,所以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执异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认为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执异字第791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依据的法律正确,所以被告同意将(2013)香执字第791号执行裁定第三项中止执行,希望法庭予以支持该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香执异字第79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认为这份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二、(2013)香执字第79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认为应该按照这份执行裁定书中的第三项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李某某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773-5号1单元31层1号的房产。
证据三、(2013)香民三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海涛应给付原告借款375万,担保人李某某、王鑫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证据四、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2014年4月4日的香坊区人民法院听证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陈某某是本案的被告,是在原告申请执行21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作出7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某的房产档案后,提出了执行异议的申请,案外人提出2013年5月已经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并已经实际居住,异议人在购买该房产是李某某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房产,开发公司不予办理过户,2013年10月开始异议人想找李某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多次寻找均找不到李某某,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房屋未办理过户,”以这个理由以及在听证会上称2013年10月份找李某某已经找不到了,在听证上所提供的证据一是房屋买卖协议,但是该协议因被执行人李某某没有到庭进行质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二是证人刘某甲出庭,证明其为其叔叔陈某某在紫禁城购房处分三笔刷卡金额为986432元,称开发商没有为其出具任何收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此大额的支出收款人不开具收费凭据,有悖于交易习惯。案外人刘某甲的刷卡凭证即汇款明细也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是为陈某某购买诉争房产的款额,也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当中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和备案信息查询材料当中的资料以及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记载的买受人为李某某,房价金额是743808元,付款人是李某某,付款的方式为一次性现金付款是相矛盾的,案外人刘某乙金额是986432元,与销售票据上记载的金额743808元完全不一致,另外也与李某某签名的收条不一致,如果收条是真实的话,那么收条上记载的金额是1006432元,一个房子三个价格,疑点重重。三也是根据原告向法院调取的业主资料登记表(哈尔滨共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户通知单记载业主姓名均为李某某,进户费收据记载缴款人是李某某,办理进户手续也是李某某,此些行为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四是照片该照片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无法直接证实照片上显示的房屋为诉争房屋,如果按照被告所述已实际居住诉争房屋,但是异议听证会上没有提交一份相关的房屋所使用的任何消费凭据,从照片显示照片的窗外的水平面可观楼房的层数也近十层左右,而诉争房屋为31层为该开发房屋的顶层,所以该照片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具备;五是异议申请书当中还称2013年10月份开始异议人想找李某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多次寻找找不到,这个期间正是李某某参与原告与王海涛等人民间借贷纠纷的时间及过程(既2013香民三初字214号民事审判卷宗为证),被告所述的只是想找而已;六是被告在异议申请中还称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房屋未办理过户,但是在异议听证过程当中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
证据五、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查询单、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业主资料登记表、进户通知单、进户费收据、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房屋验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证明所争房屋出卖人是哈尔滨鑫庭基有限公司买受人也是李某某,房屋面积是143.02平方米,房价金额是743808元,付款方式是一次性付款,收款票据记载的付款人是李某某,预售金额是743808元,结算方式是现金,业主资料登记表的业主是李某某,进户通知单和进户费收据记载的业主和缴款人都是李某某。
证据六、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香民三初字214号卷宗档案中的起诉书、法院送达回证、2013年9月27日档案查询情况回执、2013年10月23日询问笔录、2013年10月24日开庭笔录和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李某某是能够联系上的,正是参加法院诉讼期间,而且在2013年9月27日法院查询的房屋档案记载当中该房屋的产权人是李某某。
证据七、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香执字第791号执行卷宗中的异议人申请书、(2013)香执异字第791号执行裁定书、(2013)香民三初字214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4月4日的听证笔录、2014年8月25日的听证笔录,证明问题同证据四。
被告陈某某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裁定书已被(2013)香执异字第791号执行裁定书所否定;对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人刘某乙的986432元有刷卡凭证为依据,并且收款方为哈尔滨鑫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商品房预售款票据中所记载的李某某购买房屋价格为743808元,这两点并不矛盾,只是记载方式不同而已,而本案的诉争房屋实际价款为1006432元,是李某某先在售楼处预缴两万元定金,所以陈某某一方才交付的986432元,因在房地产开发处购买人为李某某所以该房产档案中所记载的购买方是李某某并无不妥之处。另外因购买人为李某某,所以在共乐物业公司所记载的业主为李某某也无不妥之处,以上均符合交易习惯。李某某参加香坊法院的民间借贷之诉并不能证明被告就能找到李某某,这一点是不相矛盾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四;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李某某参加了香坊法院的民间借贷之诉但是被告仍然是找不到李某某,并不能说明李某某在香坊法院参加诉讼人在哈尔滨市就代表被告一定能找到其本人;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四。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以1006432元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773-5号1单元31层1号建筑面积为143.0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证据二、收条一张、汇款凭证三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986432元按照李某某的指示直接汇到该房屋的开发商处,另外被告给李某某20000元现金,李某某为被告出具该房款的总收条,证明共收到房屋房款1006432元。
证据三、合同书二张、验收单四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刘某甲与蓝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一份,对诉争房屋进行整体装修工程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工程造价为53309元,同时证明该房屋装修过程中对各项工程进行验收。
证据四、装修房屋验收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哈尔滨共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装修的房屋进行装修后的验收,在没有改变房屋主体结构该物业公司对该房屋验收合格。
证据五、哈尔滨市紫禁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作记录、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刘某甲将诉争房屋钥匙交到该家政公司,委托该家政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出租。
证据六、哈尔滨亦之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证明人陶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问题同证据五。
证据七、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一初字第378-1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道里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诉争房屋。
证据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上面有办案人杨福祥签字确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明法院已将诉争房屋判归被告人陈某某所有,判决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人陈某某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事宜。
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因李某某没有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对证据二中的收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如果收条是真实的话收条当中的内容并未体现由刘某甲代陈某某给付如此大额的购房款的这一事实,对证据二当中的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汇款凭证证明不了刘某甲汇款的刷卡记录是为被告陈某某购买诉争房屋的款额。对证据三、四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被告证明说是陈某某委托刘某甲办理此事,但证据中无法证实被告委托刘某甲委托行使的该行为,同时与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八中所记载的原告诉称被告未依约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相矛盾,未交付房屋,何来装修。对证据五、六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同时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所以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裁定只是案件审理当中的保全措施,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八显示的内容是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出答辩,为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因此该判决违反法律程序,所作出的缺席判决,原告将依法主张诉讼权利;该证据当中显示原告诉求是要求被告依约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并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但从证据显示无法确认该房屋可以被认定为由被告所有,待主张诉权阅看该案全部卷宗材料后提出确切意见。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陈某某向被告李某某购买其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773-5号1单元31层1号的房产,约定的交易价格为1006432元,当日被告李某某给被告陈某某出具了证明其收到了被告陈某某全部购房款的收条,之后陈某某委托案外人刘某甲在该合同签订之后在5月22日和5月23日分三次共向开发商哈尔滨鑫庭基有限公司支付986432元。2013年10月原告刘某某以王海涛、李某某、王鑫、田国英、丁威、李庆军、王运玲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香民三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项内容为:被告丁威、李某某、田国庆、王鑫、王运玲、李庆军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王海涛给付原告37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刘某某申请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李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773-5号1单元31层1号房产的房产档案(产权证号:120131747,建筑面积143.02平方米),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了(2013)香执字7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房产的房产档案。2014年2月21日本案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本院解除对该套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在组织听证程序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3)香执异字第7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执行人李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773-5号1单元31层1号房产的执行。原告刘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许可执行该房产。经查,在本院执行诉争房产期间,被告陈某某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里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产交易,以及被告李某某将诉争房产交付给被告陈某某的事实,并判决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773-5号1单元31层1号,建筑面积143.02平方米的房屋归陈某某所有,该判决已生效。经本院核实,诉争房产已经由被告陈某某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某所有的诉争房产时,被告陈某某在此之前已经与被告李某某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对诉争房产进行了占有使用,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在组织听证后裁定中止执行该诉争房产,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原告在起诉之后经本院去诉争房产及物业公司核实,诉争房产已经由被告陈某某占有使用,且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定被告李某某已经该房产交付给了被告陈某某,并将该房产判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该判决已生效,诉争房产也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效力,能够确认被告陈某某拥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因此本院裁定中止执行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773-5号1单元31层1号房产在事实上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许可执行(2013)香执字791号执行裁定书第三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某某作为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故停止对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773-5号1单元31层1号房产的执行。综上所述,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773-5号1单元31层1号房产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88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刚
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
人民陪审员 裴翠芹
书记员: 吴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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