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口县第三小学学生,住林口县。
法定代理人:刘祖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口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口县第三小学学生,住林口县。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口县。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第三小学。住所地:新华路与育红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于庆艳,女,校长。
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原告刘某奇诉被告姚某某、姚某某、赵某某、林口县第三小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庆高独任审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2702.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上午课间操前,被告姚某某在学校操场转身抬腿时,无意间撞伤了原告刘某奇的右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在校园所受伤害属于意外,各被告均无过错,亦无第三者赔偿,原告自愿承担所受损失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姚某某、姚某某、赵某某及林口县第三小学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起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庆高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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