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金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科工贸3号楼B5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广利,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机械街40委170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利,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陈广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淑芬、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贤县房地产公司)、陈广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9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被上诉人金淑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房地产公司、陈广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7509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停止对集贤县福利镇向福家园2012年3月8日购买的向福家园B区4号楼9号车库、B区4号楼11号车库、B区6号楼1单元601室的执行。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某的购房行为是哈尔滨房地产公司向刘某某的父亲刘长林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没有规定只有符合此条件下才能排除执行,而是符合此条件必须排除执行,也就是说有其他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的也可以排除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刘某某的优先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刘某某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请求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刘某某的请求符合该条规定,应当停止执行刘某某的房产。
金淑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房地产公司、陈广利未作陈述。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6)黑7509执异9号裁定书;2.判决停止执行涉案房产。事实和理由:刘某某已给付涉案房产的全部价款、且已经占有,但因上述房产进行竣工验收所以没有办理产权落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请贵院公正裁决支持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执行金淑芬与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房地产公司、陈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双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5)绥棱林执字第14-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本案异议房产。该裁定生效后,刘某某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刘某某的异议。该裁定送达后,刘某某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房地产公司在集贤县福利镇工人街南开发向福家园B区5号楼、6号楼、7号楼、9号楼、11号楼(2010年4月28日哈尔滨房地产公司经批准取得集贤县向福家园小区建设用地批准书;2010年5月20日哈尔滨房地产公司办理集贤县向福家园一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7月12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0年8月30日哈尔滨房地产公司取得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面积45800平方米;2011年4月6日哈尔滨房地产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6月9日哈尔滨房地产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名称:向福家园一期A区3-11#B区9-11#)。2012年3月8日刘某某与集贤县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刘某某购买向福家园小区B区4号楼9号车库、B区4号楼11号车库、B区6号楼1单元601室3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9.61、19.61、81.3平方米,价90000、90000、203250元。刘某某于2012年3月8日向集贤县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全部价款。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对异议房屋进行了查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刘某某购买的房屋应符合以下条件才能排除涉案商品房的执行,即(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虽然刘某某与集贤县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某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及交付房款时间也在法院查封之前。但是司法解释规定,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案涉及房屋包括车库,不符合房屋买卖的用途仅为居住,该规定排除了商铺的买卖及投资性房屋的买卖。本案刘某某也并未主张其名下有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刘某某就本案涉及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要求终止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就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某向本院出示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哈尔滨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支付工程款证明;3.刘长林顶账房源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但没有盖公章);4.实际施工单位集贤县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产系刘某某父亲刘长林以房抵顶工程款的问题,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应由承包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刘某某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其欲证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刘某某父亲刘长林对集贤县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向福家园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后哈尔滨房地产公司与刘长林达成协议,以涉案房产抵顶部分工程款。2012年3月8日刘某某与集贤县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集贤县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据;另查明,(2015)绥棱林执字第14-30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拍卖涉案房产,至今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再查明,查封法院查封房产时从房产部门调取的房源表中未登记刘某某。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某某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刘某某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提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刘某某与集贤县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以工程款抵顶的方式支付房款,非用于居住;再次,刘某某主张其已占有涉案房产,但仅举示物业证明,未提供已交纳物业费等费用的收据予以佐证,物业证明记载的房屋亦与涉案房产不一致,且刘某某提供的物业证明,证明其系在2014年12月2日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后交纳2014年的物业费用,其不能证明已对涉案房产占有、管理和支配的事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就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清之处,但裁判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 颖 审判员 于 威 审判员 邹悦江
法官助理王丽娜 书记员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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