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瑾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海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上海道29-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030976-4。
法定代表人王万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海关开发区兰海实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海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农垦楼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111459-9。
法定代表人杜志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秦开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3日刘某某与瑾海公司签订了《山海关兰海花园售房协议书》一份,瑾海公司将位于山海关开发区兰海花园住宅楼一单元301室,面积88平方米,下房一间,以237000元的价格(房款200000元、室内装修款37000元)出售给刘某某;刘某某于2007年12月4日向瑾海公司支付了部分购房款现金197000元,瑾海公司为原告开具了购房款收据,交付了房屋,刘某某现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在签订《山海关兰海花园售房协议书》时,刘某某知道该房屋的产权人(开发商)系兰海公司,由兰海公司转让给瑾海公司,双方约定瑾海公司可以以兰海公司名义出售房屋的事实。另查明,2006年7月6日,兰海公司与瑾海公司签订《兰海花园建设项目出让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第三条第2(2)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兰海公司)同意乙方(瑾海公司)以甲方的名义出售房屋。房款由甲方派专人收取,收款后将已出售的房屋交给购房人。双方签订的《兰海花园建设项目出让合同书》生效后,瑾海公司经兰海公司同意出售兰海花园8套楼房(牛媛媛、房号3-102,李艳春、房号3-601,马新颖、房号1-101,马建军、房号2-102,齐飞、房号2-502,徐文卓、房号3-202,瑾海物业、房号4-201-202),兰海公司直接收取房款203万元,并开具税务发票。兰海花园住宅楼共6层48套,兰海公司除认可上述8套楼房的出售外,对瑾海公司自行出售的其他楼房(包括出售给原告的楼房)均不认可。兰海公司与瑾海公司在履行上述《兰海花园建设项目出让合同》中产生纠纷,兰海公司诉至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瑾海公司提出了反诉,在该诉讼中瑾海公司也申请追加购房人(包括刘某某)为案件第三人,两审法院以购房人已经起诉为由未予支持。2013年1月31日河北省高院以(2013)冀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兰海公司与瑾海公司签订的《兰海花园建设项目出让合同书》;瑾海公司将《兰海花园建设项目》除已出售的8套住宅楼以外的房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兰海公司;兰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瑾海公司兰海花园项目出让金4637098元;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2、瑾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兰海公司损失5310984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12132902元未付款的违约金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某某与瑾海公司之间的《山海关兰海花园售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但被告谨海公司在未取得标的物-上述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因被告谨海公司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规定,违约损失本院酌定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按照瑾海公司与兰海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合同的约定,瑾海公司应以兰海公司名义出售房屋,但瑾海公司却以瑾海公司自己的名义出售房屋。瑾海公司与兰海公司之间因项目转让产生纠纷后,经二审终审认定,瑾海公司以自己名义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归兰海公司,瑾海公司应将该房屋返还给兰海公司,瑾海公司无法与刘某某继续履行合同,为刘某某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据此瑾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刘某某应将上述房屋返还给瑾海公司,瑾海公司将已经收取的购房款197000元返还给刘某某,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自2007年12月5日至其付清购房款之日止的违约损失。刘某某与瑾海公司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瑾海公司与兰海公司是项目出让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瑾海公司基于合同提出请求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兰海公司提出请求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兰海公司也不负担刘某某与瑾海公司之间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也不负担违约责任。故应驳回刘某某对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瑾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山海关兰海花园售房协议书》。二、原告刘某某将位于山海关开发区兰海花园住宅楼一单元301室面积88平方米楼房一套(包括下房一间)返还给被告秦某某瑾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三、被告秦某某瑾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将已经收取的购房款197000元返还给原告刘某某,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自2007年12月5日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的违约损失。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原告已预交1970元),保全费150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970元,被告秦某某瑾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74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瑾海公司签订的《山海关兰海花园售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某某应按约定交纳购房款,瑾海公司按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刘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瑾海公司仅仅交付了房屋,却不能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手续,双方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刘某某要求与瑾海公司解除合同,由瑾海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瑾海公司是否应双倍返还刘某某购房款的问题,原审判决以瑾海公司不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由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故刘某某要求双倍赔偿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兰海公司与刘某某没有合同关系,刘某某以瑾海公司售房构成表见代理,权利义务由兰海公司负担及要求兰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上诉称,房款事实上由瑾海公司转交给兰海公司,刘某某的购房款实际交给了兰海公司。但是(2011)秦民一初重字第2号及(2013)冀民二终字第12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瑾海公司交给兰海公司的是项目合作款,不是购房款。故刘某某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子明 审判员 李德权 审判员 邹德林
书记员: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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