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丹,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东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苟各庄镇东里长村。
法定代表人:何光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京东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王建丹,被告京东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工资、法定假日工资1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98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0万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引起未缴纳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和理由:1999年7月份开始原告到被告处任司炉工,月工资2000元,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兢兢业业的给被告工作,把前半生的青春生命全部奉献给了被告,被告却违反法律规定,不按法律规定给原告发放工资报酬,不依法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现达到退休年龄却没有任何保障,严重侵害了原告法人合法权利。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任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0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对法院调取的工伤保险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让原告待岗等消息期间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失去收入来源,2011年以后在河北利豪公司工作3、4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京东橡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在原告处有过短暂的工作经历,十年前早已经离职到其他单位工作,就此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原告在河北利豪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工伤保险缴费证明,足以证明被告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原告早已经与其他单位确立了劳动关系,在起诉时故意避而不谈隐瞒真相,属于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庭驳回其起诉。质证意见:对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工资表、考勤表均为复印件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工作服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其发放的,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马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因为奖金给了少离职。证人自己为什么发奖金都不记得了,但一口认定节假日从未休息,其证言显然是不可信的。证人毛某也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自称是打官司告过被告,显然其证言不可信。证人刘某与被告也有利害关系,自己哪一年上班都记不清了,怎么能记得节假日不休息,唯有三个原告都在京东上班记得非常清楚,证人也说在仲裁和法院告过被告。证人王某证言是虚假的,其自称2013年辞职,走的时候三个原告都在京东公司,显然与郝林昌的陈述是不一致的,郝林昌自称2011年离开京东公司,其证言显然是虚假的。证人徐某因工资太低与领导沟通未果辞职,不能排出对被告怀有成见,其证言说刘某某比刘连荣郝林昌上班早,显然与郝林昌、刘某某在起诉书中陈述的入职时间不相符,郝林昌自称是1998年6月份到被告处上班,而刘某某自称是1999年7月到被告处上班,证人说比他俩早,显然是虚假的,互相矛盾的。综上原告申请的五名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司炉工,因在用工期间原告与被告方人员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离开被告处。2015年3月13日,河北利豪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4月24日,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任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0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的仲裁申请因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述曾到被告处上班,因与被告方人员发生争执,于2011年离开被告处,后到河北利豪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法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沧州市工伤参保缴费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认可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离职到河北利豪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表明原告与其他单位另行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迟于2015年3月13日前已事实解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事实和证据证实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过相应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期间没有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静思
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
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
书记员: 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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