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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谭某某、李某某、谭松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谭松军
李某某
谭松林
李明昌(巴东县东??口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7年8月6日,汉族,农民,住巴东县沿渡河镇汗石村4组。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49年8月20日,汉族,农民,住巴东县沿渡河镇汗石村7组。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谭松军(系谭某某之子),生于1983年3月16日,汉族,农民,住巴东县沿渡河镇汗石村7组。身份证号:xxxx。
被告李某某(系谭某某之妻),生于1954年6月1日,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身份证号:xxxx。
被告谭松林(系谭某某、李某某夫妇之子),生于1978年4月9日,汉族,农民,住巴东县沿渡河镇汗石村4组。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巴东县东??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李某某、谭松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燕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雄建、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松军、被告李某某及被告谭松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谭松林与其妻唐树青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双方家长理应进行劝解、疏导。唐树青父母唐作亮、向秀彩与原告刘某某来到谭某某家看望受伤的唐树青,因言语不和与三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某在事发之初是积极劝解,但效果甚微,而后也参与打架,与三被告用玉米棒互砸,致使事态扩大。因此,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与唐作亮夫妇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将原告刘某某打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程度轻微,要求三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依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执行,故误工费为809.73元(10948元/年÷365天×27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交通便利条件,据实认定160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5698.36元、误工费为809.73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7708.09元,由被告谭某某、李某某、谭松林各赔偿20%,即1541.62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某某自理40%,即3083.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谭松林与其妻唐树青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双方家长理应进行劝解、疏导。唐树青父母唐作亮、向秀彩与原告刘某某来到谭某某家看望受伤的唐树青,因言语不和与三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某在事发之初是积极劝解,但效果甚微,而后也参与打架,与三被告用玉米棒互砸,致使事态扩大。因此,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与唐作亮夫妇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将原告刘某某打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程度轻微,要求三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依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执行,故误工费为809.73元(10948元/年÷365天×27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交通便利条件,据实认定160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5698.36元、误工费为809.73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7708.09元,由被告谭某某、李某某、谭松林各赔偿20%,即1541.62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某某自理40%,即3083.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韩燕芳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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