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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业司机,住克山县,被告: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作单位中央储备粮齐齐哈尔直属库驻克山新地粮库,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邮政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66028904H。负责人:王海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乐,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医药费4,775.81元,误工费700.00元,车辆运营损失费4,500.00元,陪护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修车费11,20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郑某辩称,同意赔偿,但费用太多,已经主张了误工费,营运费就不应该支持,扣车期间不应该有营运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再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同时答辩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因本起事故中除本案原告以外,还有四名伤者不同程度伤损,请法庭在裁决本案时能够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赔偿份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并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并按照医保用药审核,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收入计算,对于车辆修理费,该费用因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且具有合理性,并应提正式实票据,而且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限额内赔付,对于车辆营运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因已主张误工损失且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九时许,被告郑某驾驶黑B×××××宝骏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克山县讷克公路105公里加100米处路段,遇前车尾气大,能见度低的情况下超越前方车辆,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黑B×××××号长安牌轿车相撞,造成黑B×××××车驾驶员原告刘某某及乘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住院7天,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的费用医疗费4,775.81元,误工费700.00元,陪护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当事人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6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里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规定,原告请求车辆运营损失费标准每天150.00元,符合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修车的正规票据,金额是11,200.00元,应予采信。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诉前保全被告郑某所有的牌照号为黑B×××××轿车。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郑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与对面正常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合理费用被告郑某应予承担;被告郑某的黑B×××××宝骏牌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齐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齐市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住院7天,已支持误工费,不应支持营运损失,应在车辆耽误营运的30日中扣除7日;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应支持护理费,但原告请求了陪护费就不应再支持护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时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运营损失费3,450.00元,修车费9,200.00元,共计人民币12,65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8,035.81元(医疗费4,775.81元,误工费700.00元,陪护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0元,减半收取171.50元,保全费520.00元,均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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