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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保险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邓龙辉,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保险赤壁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鑫,该公司经理。
地址: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2206150XK。
委托代理人:胡超,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险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保险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赔偿损失188149.30元,其中医疗费650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4097.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4时许,张某某驾驶鄂L×××××号丰田牌小汽车在赤壁市水利局路口路段将行人刘某某撞倒致伤。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赤壁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赤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1516.70元;支付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871.2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计48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华斌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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