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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左永生、龚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赵伟
左永生
龚某某
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敖志虎
王攀攀
陈晨
李骏

原告刘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左永生,农村居民。
被告龚某某,农村居民。系左永生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敖志虎,农村居民。
被告王攀攀,公司职员。
被告陈晨,医生。
委托代理人李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左永生、龚某某、敖志虎、王攀攀、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秀深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军、被告敖志虎、被告王攀攀、被告陈晨的委托代理人李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经被告敖志虎介绍,被告左永生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元,敖志虎为左永生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下了“担保人:敖志虎”字样。同时,左永生在借条上注明“用神钢牌液压挖掘机SK-350LC-8作为抵押,机号YC11-C2464”。2013年10月12日,被告王攀攀、陈晨作为担保人,又在借条上分别签下了“担保人:王攀攀”、“担保人:陈晨”字样。后刘某某向左永生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左永生出具借条向刘某某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刘某某催要后,左永生仍未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某要求左永生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提出刘某某与左永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左永生出具的借款条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刘某某索款无果向左永生主张权利时,应当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对龚某某提出的刘某某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左永生与龚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要求龚某某与左永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龚某某辩解提出自己不知道此借款,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本院不予采信,龚某某应对此债务与左永生一起承担偿还责任。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  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  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由此可以看出,抵押人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必须是自己依法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左永生借款时,用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神钢牌挖掘机设定抵押,该抵押行为当属无效。龚某某辩解提出的左永生以神钢牌挖掘机作为抵押的行为无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陈晨辩解提出左永生借款时提供了足以偿还此债务的挖掘机作为抵押,自己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左永生的抵押行为无效,本院不予采纳。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
证责任”。左永生向刘某某借款时,敖志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未写明保证的方式;2013年10月12日,王攀攀、陈晨又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分别签名,亦未写明保证的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敖志虎、王攀攀,陈晨均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敖志虎辩称自己担保的期限只有一年,王攀攀辩称自己只是证明左永生有挖掘机的事实而不是承担担保责任,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左永生向刘某某借款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担保人敖志虎、王攀攀、陈晨签字时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在此情况下,保证期间应当自刘某某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陈晨辩解提出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自己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永生、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敖志虎、王攀攀、陈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左永生、龚某某负担,被告敖志虎、王攀攀、陈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左永生出具借条向刘某某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刘某某催要后,左永生仍未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某要求左永生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提出刘某某与左永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左永生出具的借款条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刘某某索款无果向左永生主张权利时,应当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对龚某某提出的刘某某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左永生与龚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要求龚某某与左永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龚某某辩解提出自己不知道此借款,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本院不予采信,龚某某应对此债务与左永生一起承担偿还责任。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  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  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由此可以看出,抵押人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必须是自己依法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左永生借款时,用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神钢牌挖掘机设定抵押,该抵押行为当属无效。龚某某辩解提出的左永生以神钢牌挖掘机作为抵押的行为无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陈晨辩解提出左永生借款时提供了足以偿还此债务的挖掘机作为抵押,自己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左永生的抵押行为无效,本院不予采纳。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
证责任”。左永生向刘某某借款时,敖志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未写明保证的方式;2013年10月12日,王攀攀、陈晨又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分别签名,亦未写明保证的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敖志虎、王攀攀,陈晨均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敖志虎辩称自己担保的期限只有一年,王攀攀辩称自己只是证明左永生有挖掘机的事实而不是承担担保责任,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左永生向刘某某借款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担保人敖志虎、王攀攀、陈晨签字时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在此情况下,保证期间应当自刘某某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陈晨辩解提出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自己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永生、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敖志虎、王攀攀、陈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左永生、龚某某负担,被告敖志虎、王攀攀、陈晨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康秀深

书记员:成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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