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
王长全
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
肖鹏利(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
杨东峰
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男,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长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东市。
被告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鹏利,男,黑龙江省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东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男,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杨东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20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全、刘仁辉、被告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鹏利、被告杨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事实部分有两处与事实不符,第一处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经本村村民杨东峰介绍于2014年11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主要内容为装卸粮食,这一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是被告杨东峰雇佣的,被告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与杨东峰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装卸劳务活承包给被告杨东峰,被告杨东峰自行用人,所以原告是被告杨东峰雇佣的。第二处是原告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告部门负责人王东指挥原告与另一工人杨东来升输送带,输送带在上升过程中突然出现故障,将原告与杨东来两人砸伤,这一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王东并未指挥原告与杨东来,而是被告杨东峰在现场指挥,导致原告与案外人杨东来违反操作规程,才酿成的此起事故。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深表同情,在事故发生后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积极了垫付了13万余元的医疗费用,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东峰之间是劳务发包关系,应当由被告杨东峰承担实体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杨东峰承包了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装卸活,虽然发生事故的输粮机为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所有,但根据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的杨东峰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输粮机由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向杨东峰提供,杨东峰为这台输粮机的实际使用人,使用人在使用输粮机的过程中应该承担责任。杨东峰称受害人只是负责装卸粮食,事故发生当天,并不是上班时间内发生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作为粮食生产企业来说,实际工作之前对所有的输粮设备进行检测,检修,移动,这是装卸粮食前的准备工作,杨东峰的辩称不能成立,虽不是上班时间,但之前已经进行实际性工作了。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明知道会发生危险,在没有拒绝的情况下,仍进行冒险作业,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杨东峰辩称,被告杨东峰没有承包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装卸粮食的活,原告刘某某等卸粮食的工人一共有7人,是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直接雇佣的,并且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与干活的工人直接签定了劳务合同,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杨东峰没有任何关系。将原告砸伤的输送机属于被告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所有,单位具有管理责任,出事的这台设备,长时间没有使用,并且是改装的,违法将升降的电机卸掉,并且没有专业的技术工人调试,单位出现过错,根据法律规定,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作为输送机的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14年11月29日原告被砸伤,还没有到上班的时间,原告受雇佣工作任务只负责装卸粮食,不负责升输送机升降和调试工作。原告升降输送机属于帮工,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受伤,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杨东峰无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杨东峰无赔偿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杨东峰雇佣工人,从事卸粮工作。原告刘某某在上班期间,按照被告黑龙江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负责现场领导的指挥和要求,帮忙将输送机升输送带,将该输送机在上升过程中,自行落架,高空坠落,将原告致伤。该输送机系被告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输送机此前已经被告黑龙江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私自改装,并少一台电机,被告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有为工人提供安全生产、安全保障等注意义务,故在此情况下,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东峰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无理,不予支持。被告杨东峰答辩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313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17810元、误工费11896.5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56776元,共计206295.5元(已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395元、鉴定费49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杨东峰雇佣工人,从事卸粮工作。原告刘某某在上班期间,按照被告黑龙江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负责现场领导的指挥和要求,帮忙将输送机升输送带,将该输送机在上升过程中,自行落架,高空坠落,将原告致伤。该输送机系被告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输送机此前已经被告黑龙江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私自改装,并少一台电机,被告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有为工人提供安全生产、安全保障等注意义务,故在此情况下,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东峰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无理,不予支持。被告杨东峰答辩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313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17810元、误工费11896.5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56776元,共计206295.5元(已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395元、鉴定费49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雪野
审判员:杨希军
审判员:张淑琴
书记员:丛晓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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