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89339545K。
法定代表人胡早雄,该公司业务部长。
被告:宜昌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宜昌开发区发展大道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8320971U。
法定代表人黄锋,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宜昌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宜昌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修复原告车辆CEO(节能环保)功能费用4051元;2、二被告支付因该功能缺失增加的燃油损耗费4000元;3、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得奔驰A180车一辆(实际是原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因第二被告场地问题当时执照未办下来,由第二被告借用第一被告的资质开具发票)。2015年8月,原告发现该车CEO功能出现故障,节油模式不能启动。原告多次找第二被告要求免费维修,均被拒绝。2016年6月16日原告出资4051元更换汽车电瓶后CEO功能恢复。
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宜昌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车辆CEO功能没有问题,原告更换电瓶花费的4051元与修复车辆CEO功能无关。原告主张4000元燃油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花费4051元更换电瓶后,车辆CEO功能立即恢复,说明车辆CEO功能没有问题,车辆CEO功能不能启动是车辆电瓶出现了问题,而原告所购车辆的三包凭证载明电瓶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原告车辆在购买两年后出现问题,责任不在二被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4051元更换电瓶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燃油费损失系因原告没有及时更换电瓶造成的,与二被告无关,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4000元燃油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启国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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