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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贾芳华、信阳市弘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芳华。
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个体户。
原审被告信阳市弘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中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郑为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信阳市弘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
负责人丁万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太安,信阳市弘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芳洲。
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分公司固始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负责人庆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贾芳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07)润南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问题。刘某为主张在本次事故中其所有车辆受损的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清单》。经查,该清单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书》的附件,且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具备车物损的鉴定资质,该中心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对车辆损失所作出的认定,应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物损评估鉴定清单》认定被上诉人车损15500元属证据不足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停车费及施救费的认定。吉D×××××中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受损,在事故抢救中必然发生施救费用,也必然发生受损车辆的停放问题。原审根据刘某提供的票据认定停车费及施救费符合常理。上诉人认为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停运损失的认定。刘某为主张该项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运输协议,该协议载明了本次运输的费用,上诉人认为应扣除成本计算实际收入。本院认为:本案运输协议未能履行完毕,协议费用并不能实现,考虑吉D×××××中型普通货车必然发生的往返所需的成本和本次运输可得利润以及该车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审参照协议载明的本次运输费用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
原审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在本院审理中,润州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2007)润南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诉讼费、保全费计算有误,并确定贾芳华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为680元,财产保全费372元,合计1052元。该数额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应收取的相关费用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的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依法予以变更。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诉讼费用负担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守斌
审判员 刘苏容
代理审判员 黄苏

书记员: 任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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