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池亚彬,男,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女,该公司职工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950.267元(后续治疗费等具体费用待鉴定后具体确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意见作出后,刘某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75574.7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冀J×××××号(临时号牌)轿车沿春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神华路丁字交叉口出左转弯时,与沿神华路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刘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拉乘边秀清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边秀清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费用。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张某某辩称,1、被告张某某已经给刘某垫付5000元;2、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先行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主次,三七进行赔偿。中华联合沧州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张某某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主张损失并提交证据如下:1、住院、门诊治疗费:住院单据一张、门诊单据三张、评定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3952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肃宁县人民医院病例显示住院54天,100元*54天=5400元。3、营养费:依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105天,50元*105天=5250元。上述一、二、三项共计50176.36元。4、误工费:按批零业标准计算,40459/365*180天=110.85元*180天-19953元,肃宁县交警队的事故现场照片两张和刘某的笔录内容可以证实刘某边秀清夫妻常年从事山货的批零业务、位于肃宁县商贸城的‘老刘大兴安岭特产专卖’店室内外的图片8张显示原告从事东北特产专卖、原告和边秀清的身份信息可以证实双方夫妻关系。5、护理费(省内职工工资标准);56987/365*(60+15)=156.19*75=11714.25元,说明其中75天是依据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二次的护理期为75天。6、交通费:165.8元,由出租车票据和医院票据可证实。7、伤残赔偿金:28249元*20年*20%=112996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200元,有河间市司法鉴定中心的证实票据二张可证实。第四、五、六、七、八项共计154829.05元。保险公司在一万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边秀清的一、二、三项共计41456.91元、刘某的一、二、三项共计50176.36元,总计为91633.27元,比例分别为:45.24%、54.76%,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边秀清4524元、刘某5476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边秀清该项为(41456.91-4524)*70%6-25853.0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刘某该项为(50176.36-5476)*70%=31290.25元。保险公司在11万元的伤残赔偿金等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边秀清的第四、五、六项共计26164.07元刘某的第四、五、六、七、八项共计154829.05元,总计180993.12元,比例分别为14.46%、85.54%,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边秀清15906元、刘某9409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边秀清该项为(26164.07-15906)*70%=7180.6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刘某该项为(154829.05-94094)*70%=60735.05元。刘某的鉴定费2200元是因本次主张权利和诉讼必需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刘某175574.79元。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质证称,对原告和边秀清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我方同意在10000元内赔付;原告方提供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依据原告方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为退休职工,虽有交通事故至伤不影响基本收入,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是因伤导致收入减少的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其从事批零业务,但不能证明其所经营的专卖店,因两人受伤而停业,目前证据并不符合主张误工费标准,主张误工费欠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不同意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方主张的期限和人数超过了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中未注明两人护理,我方主张以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期,边秀清55天,刘某75天,两人均为1人护理,对刘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结论系专业性意见,我方需庭后需专业人员对鉴定结论保留相关权利,如有法定事由或合理依据,我方在庭后七日内书面形式向法庭提出,刘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承担。被告张某某质证称,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护理费明显过高,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我方不认可,因鉴定结果存在疑问且过高;对刘某的医药费不认可,因为其由××检查的且由治疗的费用,在汇总单中71至110是治疗××的费用以及检查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其费用应扣除;刘某的肃宁县人民医院的收费单据2109053455号单据是救护车费用;刘某存在挂床现象从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17日存在挂床现象,其该部分费用应扣除且护理以及误工天数也应扣除,计算天数至2017年12月26日;原告提交的照片以及询问笔录并不能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应提供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而原告未提供故不认可。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进行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进行计算,计算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被告张某某提交住院押金条,证实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均无异议。庭审后七日内,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和双方的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9526.36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汇总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有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实际住院54天,原告主张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二次手术营养期15天,但原告二次手术尚未进行,是否需要营养无医嘱予以证实,二次手术营养费可待实际手术后主张,营养费标准应以每天30元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4、误工费,有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原告从事零售业,原告虽系退休职工,但法律并未禁止退休人员从事生产劳动;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二次手术误工期60天,但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实际误工天数尚未可知,二次手术误工费可待手术后另行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301.52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二次手术护理期15天,被告方均认可鉴定结论护理期,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载明“陪人”,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出院后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919.49元。6、交通费165.8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退休职工,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2996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确实遭受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10000元为宜。9、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在(2018)冀0926民初162号案件中已认定另一伤者边秀清的损失为医疗费4145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975.6元、护理费10077.57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另一伤者边秀清按照损失比例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0%,张某某垫付的5000元在计算时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93.15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96275.68元(赔偿款打入户名:刘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肃宁支行,卡号:62×××22的账户)。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59358.24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05.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750元,原告刘某承担1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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