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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宋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王忠,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63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二台镇开办彩钢厂,被告在二台镇搞工程。被告在建二台市场、供热公司、金家营牛场时从原告处先后购买了材料及机械运费共欠原告663850元。被告与原告对账后,于2016年12月18日给原告打了总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宋国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亦认可欠款数额。
原告刘某与被告宋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国华对原告刘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提供的欠条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刘某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欠款66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9元,减半收取计5219.5元,由被告宋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书记员:郭 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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