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87,48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344元、住宿费2,064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27,699.3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276,293.13元的70%,计193,405.19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15时30分,原告在虹梅南路地道南侧下坡处骑自行车行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原告因此受伤并产生了损失,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5时30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周某某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刘某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滕州伤骨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
2019年6月19日,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治疗,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XXX伤残;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证明,或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病史记录,确认为87,48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日,确定为180元;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的花费以必要、合理为限,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明显过高,其要求被告承担其回老家治疗租赁车辆往返的花费亦不合理,故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住宿费,原告主张该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6,068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酌情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确认为18,0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日,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日,确认为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予确认;鉴定费2,85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可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现有损失包括医药费87,48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56,585.82元,其中的70%计179,610.07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79,610.0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97.3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870.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讚美
书记员:顾琳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