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雪梅(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
郝丹丹(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金某邦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张斌(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雪梅、郝丹丹,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金某邦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石某某金某邦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雪梅、郝丹丹,被告石某某金某邦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购车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收据虽显示交款人分别为那艳丽和刘某某,但根据《定购车辆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情况,能够认定定金的交款人为原告。郭思凡系被告销售人员,郭思凡称“厂家现在那款车已经生产不出来了,是厂家给不了我们,我们才给不了车。”,其行为代表了被告,故本院对被告不能交付原告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定购车辆协议》应当予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金某邦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购车辆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石某某金某邦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购车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收据虽显示交款人分别为那艳丽和刘某某,但根据《定购车辆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情况,能够认定定金的交款人为原告。郭思凡系被告销售人员,郭思凡称“厂家现在那款车已经生产不出来了,是厂家给不了我们,我们才给不了车。”,其行为代表了被告,故本院对被告不能交付原告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定购车辆协议》应当予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金某邦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购车辆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石某某金某邦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闫晓娜
书记员:赵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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