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田某某。
被告杨海东。
委托代理人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田某某、杨海东、张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海东的委托代理人姜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田某某、张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刘某某在交付借款后有按时收回本金并取得利息的权利。被告张某某、田某某有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杨海东、张旋在张某某、田某某不能按时偿还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为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最高限制标准,原告在请求四倍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同时又请求违约金1万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海东抗辩的只认可违约金及利息过高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3329元。
被告杨海东、张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田某某追偿。
三、对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保全费114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田某某负担3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杨海东、张璇对张某某、田某某应交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祥 审 判 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邱垚峰
书记员: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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