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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九层。
代表人:康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
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振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康泽。

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振国、刘某某、李康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 孟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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