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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远与被告宋某、陈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志远
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宋某
陈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吴淑娇

原告刘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
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淑娇,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志远与被告宋某、陈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远委托代理人刘锦红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与原告刘志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志远受伤并住院治疗,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宋某,对该交通事故不存在主观过错,故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刘志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的实际花费,故按河北省2014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50天=4390元;原告购买护腰花费的48元,属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与其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及病情相符,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志远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351.44元;误工费为2610÷30×50=4350元;护理费为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0天=2500元;护腰费用48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原告刘志远的损失共计19439.4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远医疗费7351.44元、护腰费用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4390元、误工费4350元、交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志远赔偿款19439.44元;
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7元,由原告刘志远负担346元,被告宋某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与原告刘志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志远受伤并住院治疗,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宋某,对该交通事故不存在主观过错,故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刘志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的实际花费,故按河北省2014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50天=4390元;原告购买护腰花费的48元,属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与其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及病情相符,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志远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351.44元;误工费为2610÷30×50=4350元;护理费为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0天=2500元;护腰费用48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原告刘志远的损失共计19439.4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远医疗费7351.44元、护腰费用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4390元、误工费4350元、交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志远赔偿款19439.44元;
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7元,由原告刘志远负担346元,被告宋某负担381元。

审判长:刘建国
审判员:董晓洁
审判员:李小燕

书记员:谢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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