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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远与刘某某、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臧祥孟,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刘志远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远的委托代理人臧祥孟、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均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承包建筑工程的合伙人。2013年,两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在段村乡代村承建的家属楼工程工地打零工。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证实:原告刘志远在代村工地负责开车,共78.5天×90元每天=7065元,已在被告刘某某处支取3500元,尚欠刘志远工资3565元。由于两被告间内部财务账目尚未结清,导致尚欠原告刘志远的工资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均未提出异议,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志远作为农民工受雇于两被告,在两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打工,两被告应按约定如数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在本案中,两被告作为雇主,由于内部财务账目尚未结清,造成原告的工资几年中仍未兑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且两被告对欠条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间的内部合伙纠纷不是拖欠原告工资的理由,合伙人的连带责任也不得以合伙内部账目不清而排除,且与原告之诉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对于被告辩称的事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志远工资款人民币3565元。
二、两被告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培祥

书记员:耿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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