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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达与安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志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林甸县,系原告母亲。被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甸县,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林甸县,

刘志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三分,借款期限5个月,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某某未出庭无辩解,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周某某辩称,其没拿到原告的钱,不是和原告借的钱,钱是原告给我妻子安某某垫还信用卡,垫还后信用卡锁死,钱取不出来了。刘志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12月23日欠据一份(提交原件),欲证明被告安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息3分,还款期限5个月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质证称没有异议,我和安某某都在场,字是我和安某某一起签字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
原告刘志达诉被告周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荣、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安某某拖欠信用卡款项与原告达成了代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某某偿还其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每10000.00元130.00元的手续费、共计260元,待原告偿还完信用卡拖欠数额后,被告用该信用卡再透支现金偿还原告。后因被告信用卡逾期时间较长,即便是偿还完毕也无法再次透支。二被告将代偿手续费及原告代偿的逾期利息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原告。而就原告代替偿还的20000.00元本金给原告另出具了欠据一张,并约定月利率3分。本院认为原告确为被告偿还了其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款20000.00余元,庭审中被告周某某虽辩称其无法再次透支信用卡,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另,虽原被告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但起诉及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刘志达要求被告周某某、安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安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刘志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至全部本息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安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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