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顺平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英,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319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某系冀F×××××号小型轿车车主。2017年10月20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2018年9月16日12时43分许,裴清坡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保定市顺平县保阜顺望连接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裴清坡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裴清坡立即向交通管理部门及被告报案,此次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裴清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交通事故,原告的车损经公估为28485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找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但未果。综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有义务在交强险、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车损及各项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公估费、案件受理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9月16日12时43分许,裴清坡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顺平县保阜顺望连接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裴清坡受伤、车辆受损。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9月16日作出第xxxx336号认定书,认定裴清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损经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评估为28485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数额为58086.2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自愿签订了保险合同,在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用后,其保险权益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车辆损失等31985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未超过保险限额,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31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顺才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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