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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梁某某、涞源县宏太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泽源,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涞源县宏太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负责人李凤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涞源县宏太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太公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王泽源,被告梁某某,被告宏太公交的委托代理人马海亮,被告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及对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宏太公交之间系乘客与承运人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刘某某作为乘客,经承运人许可乘坐冀FFXXXX号客车,其与该客车的承运人之间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冀FF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宏太公交,且具有合法的承运人的资质,被告梁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亦是具有合法的承运人资质,同时被告宏太公交提供其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存在承包协议,且庭审中被告梁某某自认其系肇事车辆实际经营者。被告梁某某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现该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的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被告梁某某疏忽大意造成,被告宏太公交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案中并未有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宏太公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被告宏太公交为冀FFXXXX号中型客车在被告涞源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梁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FF8894号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梁某某赔偿。
对于被告涞源支公司对本院委托北京龙昇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该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对被告涞源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法、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且该两项费用系查明本案实际情况所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刘某某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的收费票据及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为4423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30天×100元=30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3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30天×50元=15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艳红护理,刘艳红系晨辉食品超市员工,月工资2600元,故护理费计算为,2600元÷30天×30天=26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2周岁,赔偿年限为8年,8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系农村居民,故应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为,11919元×8年×30%=28605.6元。
6、鉴定费36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其主张过高,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故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其提供票据显示大部分为定额连号发票,且无起始时间及地址,但结合原告伤情、出入院及做伤残鉴定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
9、复印费:20元。
以上9项共计9331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340元,因原告刘某某1944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亦享受退休养老待遇,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被告宏太公交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每人(座)100000元,其中医疗费3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7万元,故被告涞源支公司应在冀FFXXXX号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9055.6元,上述共计79055.6元。对剩余的医疗费14237.4元、复印费20元共计14257.4元,应由被告梁某某赔付。
本院根据合法、自愿原则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FXXXX号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9055.6元;
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的医疗费、复印费共计14257.4元;
三、被告涞源县宏太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承担888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192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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