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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桦南县明某某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华,男,系桦南县闫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南县明某某朝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勇懿,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波,女,系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桦南县明某某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华,被告朝阳村的法定代表人王勇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应分土地7.5亩;2、赔偿2015、2016、2017年的经济损失8000元并给付直补款;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分得土地74.7亩。2003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的14.3亩土地收回,另包他人,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于2009年返还原告6.8亩土地,其余的被告一直没有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土地7.5亩并赔偿损失、给付直补款。
被告朝阳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而且,刘某某于2009年曾起诉朝阳村,被法院驳回,不应再受理刘某某的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请求。1998年1月1日乡政府核发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明确记载“土地五年小调整”。根据中共桦南县委桦发[1998]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我村召开了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将收回的土地分给了新增人口和新增劳力。我村收回原告的土地是执行政府的政策规定并无不当。另外,6.8亩土地是承包给原告的,而不是给原告补的土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并给付直补款也不应支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1998年1月1日桦南县明某某政府下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分得土地74.7亩。
3、2009年3月22日桦南县明某某粮食补贴折,证明土地直补面积为66.4亩。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1998年1月1日桦南县明某某人民政府下发给王悦启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备注土地五年小调整,和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致。
2、2003年3月4日朝阳村召开村委扩大会议记录。证明调整土地召开了会议,村委会成员及村民代表签字。
3、(2009)年桦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桦南县人民法院驳回刘某某要求返还土地的起诉。
4、中共桦南县委于1998年2月25日下发的桦发[1998]1号文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中备注土地五年小调整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刘某某对裁定不服要上诉,村委会又与刘某某协商,给刘某某补6.8亩土地;对证据4认为文件不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承包土地74.7亩。在1998年1月1日桦南县明某某人民政府下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备注土地五年小调整。2003年3月4日,朝阳村召开关于调整土地的村委扩大会议。刘某某于2009年曾起诉朝阳村,要求被告返还土地14.3亩。

本院认为: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发包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期为三十年,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和调整承包地。被告依据2003年3月4日召开的关于调整土地的村委扩大会议及桦南县委1号文件,以原告超过劳动力年龄为由,于2003年3月10日收回原告14.3亩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2009年被告给原告的6.8亩土地,视为被告补给原告的土地。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7.5亩。原告多次到村、乡、县及有关部门和通过诉讼寻求救济,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7年7月提起诉讼,视为原告开始主张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2016年的承包费和直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认可2017年每垧承包费为4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7年的经济损失,参照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的价格,由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由于被告收回原告的土地的行为,使原告对7.5亩土地未享受相关的政策性补贴,被告应按2017年黑龙江省关于农民的“三项补贴”的有关规定给付原告直补、农资综合补、良种补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桦南县明某某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刘某某承包地7.5亩;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2000元;被告按2017年黑龙江省关于农民的“三项补贴”的有关规定给付原告直补、农资综合补、良种补贴。以上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朝阳

书记员:隋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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