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某县。
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孟某县支公司)。地址:孟某县团结路。组织机构代码809750009。
负责人付健。
委托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孟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孟某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朵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7时1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孟某县希望大道江丰集团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孟某县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孟某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案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孟某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刘某某伤后于2014年4月6日5月23日期间住孟某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7天,经诊断: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左肩软组织挫伤伴肩袖损伤,左腕软组织挫伤,双膝软组织挫伤,皮擦伤。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0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期限评定为实际住院天数。
原告刘某某损失为:医疗费金额6192.61元(××例复印费6元)+56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6752.61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47天=4700元;营养费50元/天×47天=2350元;原告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误工费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19779元/365天×105天(鉴定中间值)=569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10元/天,未超过职工平均工资,故护理费为110元/天×47天=517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10%=22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1815)/2×10%=1353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列损失共计55018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张某某除去支付原告医药费560元外,还支付原告50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单据、病例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大小已由孟某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孟某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种,故被告中国人保孟某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误工费5690元、护理费51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39815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损失由交通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原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损失为6752.61元+4700元+2350元10000元=3802.61元,按被告张某某承担70﹪计算,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2662元,其余30﹪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孟某县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种,故该2662元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孟某县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70﹪计980元,其已给付原告1060元,原告应退还张某某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5247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31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9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920元(扣除原告应退还80元,执行中被告张某某再支付原告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国钊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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