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大庆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胡洋(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昌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洋,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9)萨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购买的房屋采光时间不够提起诉讼,而采光权并非是住宅与公寓的分类标准。因此,本案仅需判断诉争房屋是否影响了上诉人刘某某的采光权。对于采光权侵权的界定,从程序标准上来说,应审查房屋的建筑设计是否经过规划部门审批;从实体标准上来说,应审查房屋的采光时间是否违反了《民用建筑设计规则》、《住宅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诉争房屋已经经过规划设计审批,房屋建设相关手续齐备。同时上诉人刘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的采光时间违反了上述规定。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购买的房屋采光时间不够提起诉讼,而采光权并非是住宅与公寓的分类标准。因此,本案仅需判断诉争房屋是否影响了上诉人刘某某的采光权。对于采光权侵权的界定,从程序标准上来说,应审查房屋的建筑设计是否经过规划部门审批;从实体标准上来说,应审查房屋的采光时间是否违反了《民用建筑设计规则》、《住宅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诉争房屋已经经过规划设计审批,房屋建设相关手续齐备。同时上诉人刘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的采光时间违反了上述规定。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边坤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姜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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