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黑龙江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七星矿退休工人,户籍地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姚贵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矿务局医院医生,户籍地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审第三人:池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左某某、原审第三人姚贵文、池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人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债权人池浩借款,按合同约定,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借款人将集贤县笔架山文泉采石场以借款价格转让给债权人,池浩基于上述约定,取得了诉争采石场所有权及处分权。后池浩与左某某签订了《集贤县笔架山文泉采石场转让协议书》将诉争采石场转让给左某某,诉争采石场的经营权亦已变更至左某某名下,左某某合法取得采石场经营权。故刘某某应停止侵害、排除左某某对集贤县文泉采石场内设备及其他附属于上述机械设备的物品在内的动产的占有的妨碍。经二审现场勘察,合同中约定的200平方米房屋与实地房屋现状不符,且各方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现诉争采石场内房屋与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同一,故合同中约定的诉争房屋具体指向不明,无法确定左某某对采石场现有的房屋享有权利,故对左某某提出200多平方米房屋归左某某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霍拓
审判员 杨志超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 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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