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双阳矿工人,住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姚贵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医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池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左某某、姚贵文、池浩排除妨害、返还原物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姚贵文在集贤县笔架山文泉采石场中是合伙关系,还是委托管理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清;另原审被告刘某某以本诉中第三人姚贵文、池浩为反诉被告,违反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晓波
审判员 张玉波
审判员 李景华
书记员: 陶雷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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