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承包商,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璐,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淑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峰小学教师,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李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璐,被告李淑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李淑娇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75000元(截止2018年7月31日);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2018年8月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其中1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15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累计借款3250000元并出具借条,除支付部分利息及通过债权转让抵扣本金750000元外,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淑娇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下欠原告刘某某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诉请中本金2500000元含利息1000000元。该借款系被告朱某某个人借款,且大部分款项用于转借他人,与被告李淑娇没有关系。另被告朱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后陆续偿还了本金450000元,应当从1500000元本金中扣减。
被告李淑娇辩称,被告李淑娇并不清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淑娇有稳定的工作及固定的收入,能够维持日常生活开支及孩子的抚养。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二被告已于2016年12月协议离婚,被告李淑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3年3月3日、2015年3月1日借条载明的合计1000000元借款,被告朱某某抗辩称为利息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该款系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对2013年前双方资金往来的结算,被告朱某某称为利息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某称其中100000元为900000元产生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将利息计入本金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朱某某抗辩主张于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9月5日四次向原告付款计450000元为本金的意见,原告认可该款系被告朱某某向其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250000元后,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080000元(含450000元),该金额未超过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因此,被告主张其中450000元为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与朱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有多年的资金往来关系。2013年3月3日,朱某某与原告就2013年前资金往来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尚欠原告借款900000元;2015年3月1日,朱某某就上述借款及利息合计为本金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确认书各一份,同时约定该借款本金年利率为15%;2014年4月29日、2014年10月23日、2015年3月29日、2015年12月1日,朱某某分别向刘某某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600000元(合计225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刘某某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均为3%,刘某某亦按借条出具时间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99)向朱某某账户(卡号为62×××78)转账出借上述款项。截止2017年9月5日,朱某某共计向刘某某支付利息1080000元;2018年5月1日,双方经与第三人刘真协商,均同意将朱某某对刘真享有的750000元债权转让给刘某某,朱某某尚欠刘某某借款本金2500000元。
另查明,朱某某与李淑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8月29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名朱睿涵,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科金域蓝湾B5-2-2201房屋(面积约133平方米,价值1500000元,产权证姓名李淑娇)归李淑娇所有;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合中心D404办公用房(面积约90平方米,价值1000000元,产权证姓名朱睿涵、朱某某)归李淑娇和朱睿涵所有;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民花园小区75号房屋属朱某某婚前房产,归朱某某所有;车牌号为鄂A×××××宝马X1车归李淑娇所有;车牌号为鄂A×××××宝马GT535车归朱某某所有;婚生子朱睿涵由李淑娇抚养,朱某某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自付50%(以发票为据);债权债务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还查明,朱某某、李淑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有:2009年5月6日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泰驰·伊顿阳光1栋15层15室(建筑面积45.52平方米,成交价169107元,产权人李淑娇),该房屋于2012年7月3日因交易注销,房屋交易价150000元;2011年10月26日购买的登记在婚生子朱睿涵名下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7C1地块东合中心二期D栋4层4室(建筑面积93.04平方米,2017年5月4日取得不动产产权证),朱某某、李淑娇陈述该房屋合同价80余万元,后用该房抵他人债务1100000元的方式于2018年1月19日注销登记;2012年8月31日贷款购买的登记在李淑娇名下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6R2地块万科金域蓝湾B5栋2单元22层01室(建筑面积133.4平方米,合同价款1227759元,首付款737759元,贷款490000元,贷款期限20年);2016年8月30日购买的登记在李淑娇名下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C2地块果岭公元3栋1单元22层1号(建筑面积103.26平方米,2017年11月8日取得不动产产权证),朱某某、李淑娇陈述该房屋合同价款800000元,其中朱某某签订购房合同时预付定金10余万元,2017年变更到李淑娇名下,购房尾款由李淑娇借款付清,后该房抵他人债务1000000元的方式于2017年11月23日注销登记。
再查明,李淑娇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峰小学老师,其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工资收入合计152837.31元。
同时还查明,刘某某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讼前保全,本院依法准许并依法对朱某某名下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民花园小区7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经××号)、李淑娇名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科金域蓝湾B5栋2单元22层01室房屋(合同备案号经120076919)、朱某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朱某某在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的龙行福寿年金人民币790876元(保单号码280××××8842、投保单号4202371547)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某某欠刘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00000元经庭审查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某某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刘某某主张朱某某支付截止2018年7月31日利息1275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080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按刘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其中1500000元本金约定利率为36%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依法应按24%标准计算。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李淑娇主张其对本案债务不知情,也没有用于生活开支,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李淑娇提供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小孩的教育情况、家庭基本消费情况和财产状况,李淑娇的工资收入不足以维持其家庭生活开支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属朱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所得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淑娇亦应承担清偿责任。李淑娇抗辩称本案债务属朱某某个人债务,该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所需,李淑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或家庭存在额外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日常所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李淑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从朱某某、李淑娇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后处置相关财产分析,朱某某将夫妻共同房产约定归李淑娇及婚生子所有,并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有明显的躲避债务之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李淑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1275000元,合计人民币3775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李淑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自2018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的,按年利率标准15%计算,以1500000元本金为基数的,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1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朱某某、李淑娇负担300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英
人民陪审员 王洋
人民陪审员 曾秀玲
书记员: 杨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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