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县金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805074808B。
代表人:李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4月21日6时4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冀B511QR号车沿滨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大清河路口时,与从道路北侧路口驶入的贾树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冀B511QR号车系原告刘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3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在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对其余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6时4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冀B511QR号轿车沿滨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大清河路口时,与从道路北侧路口驶入的贾树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树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树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系冀B511QR号车车主。2017年7月5日,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511QR号车的车损为22451元。审理中,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车辆损失22451元及公估服务费674元的20%的请求。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511QR号车的车损17960.80元,公估费539.20元,施救费确认为300元,共计18800元。冀B511Q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0726.4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驾驶冀B511QR号轿车与贾树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树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车辆损失及公估费的20%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冀B511Q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18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15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1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艳
书记员: 李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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