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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煜琳等与丁国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北省房县。原告刘煜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丁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沿江大道**号。负责人郑朝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刘煜琳与被告丁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红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2月12日,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的鉴定意见书,已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送达。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煜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国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刘煜琳诉称:2017年7月14日上午9时50分,被告丁国军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至房县××镇马栏村××路段××与刘煜琳驾驶的的鄂C×××××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煜琳以及鄂C×××××号乘坐人刘某某、彭发西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房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国���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煜琳、刘某某、彭发西无事故责任。2017年10月19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4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郧阳区支公司支付3500元。因就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各项经济126288.1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丁国军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原告的各项诉求以质证意见为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医疗费3500元,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减。3、我公司垫付了二次鉴定费3000元,请法庭对鉴定费用承担进行划分。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9时50分,被告丁国军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至房县××镇马栏村××路段××与刘煜琳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煜琳以及鄂C×××××号乘坐人刘某某、彭发西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房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国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煜琳、刘某某、彭发西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16088.8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原告刘煜琳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515.4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2017年10月19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作出【2017】临鉴字第4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刘某某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2017年11月23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2月12日,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作出【2017】临鉴字第11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左肩活动肩袖损伤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护理时间共计60日。”另查明,1、被告丁国军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3500元、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刘某某、刘煜琳的合���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6088.08元,原告刘某某提交有房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和出院结算发票,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5天=1800元,计算的时间合理、标准准确,予以确认;3、护理费,因第二次鉴定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且原告刘某某未提交有关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89.53元/天计算为60天×89.53元/天=5371.8元。4、营养费,因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60日,应计算为60天×20元/天=1200元。5、伤残赔偿金52894.80元,其计算时间、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第一次的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因二次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不变,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护理期由90日改变为60日,故第二次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郧阳区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丁国军负担1500元。7、交通费,因其未提交正规交通费票据,但确是实际发生的合理开支,故本院酌情按37元/趟×2人×2次=148元支持;8、住宿费416元,有住宿费票据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9、对原告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乎情理,予以支持。对原告刘煜琳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515.40元,有房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和出院结算发票为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天=160元,计算的时间合理、标准准确,予以确认;3、护理费,护理天数计算正确,因其未提交有关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89.53元/天计算为4天×89.53元/天=358.12元。4、误工费,原告刘煜琳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因其在房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该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故误工时间可以按照住院4天加1个月,计算误工费为80.51元/天×34天=2737.34元。5、车辆损失费31909元,原告刘煜琳提供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和车辆维修发票,证据来源合法,切实充分,予以确认;6、车辆施救费300元,有房县机动车驾驶员协会服务中心出具的正规发票,且系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确认;7、眼镜损失480元,因原告刘煜琳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是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5371.8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2894.80元+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48元+住宿费4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85418.68元(包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原告刘煜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358.12元+误工费2737.34元+车辆损失费31909元+车辆施救费300元=36979.86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彭发西已另案起诉,经核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应赔付其经济损失70226.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在“两险”总额内尚应赔付本案二原告刘某某、刘煜琳各项经济损失为172000元-70226.82元=10177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在“两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煜琳各项经济损失101773.18元。因其已先行垫付医疗费3500元、二次鉴定费1500元,冲减后尚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773.1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二、被告丁国军赔偿原告刘某某、刘煜琳各项经济损失19125.3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刘煜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被告丁国军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6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陶 红

书记员:唐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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