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建伟,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刘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贾勇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赵建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应计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律师代理费5210元有四被告连带负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赵某某、刘红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自2016年5月28日起到2017年5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贾勇刚、赵建华为赵某某、刘红某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息全部还清,甲方有权向保证人主张债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欠款,四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债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困难。被告赵某某、刘红某、贾勇刚、赵建华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被告赵某某、刘红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自2016年5月28日起到2017年5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贾勇刚、赵建华为赵某某、刘红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直至本息全部还清,甲方有权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原告主张被告结息至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11日欠息14000元,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就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赵某某、刘红某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律师代理费票据。四被告就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供反证。赵某某与刘红某系夫妻关系,贾勇刚与赵建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刘红某、贾勇刚、赵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刘红某、贾勇刚、赵建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说明理由,反驳对方主张也应提供证据,说明理由。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异议及反证,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证据认可。并且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条、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某某、刘红某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贾勇刚、赵建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借款担保协议在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月息2%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原告提供民事代理费票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刘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刘某某本金50000元及应计利息(2018年4月11日之前利息14000元,2018年4月1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某某、刘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刘某某民事律师代理费5120元。三、被告贾勇刚、赵建华对以上本金及应计利息、民事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赵某某、刘红某、贾勇刚、赵建华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英俊
书记员:田小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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