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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金英(河北石家庄昌盛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赵大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英,石家庄市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
机构代码:10813133-6。
地址: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245号。
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机构代码:80443344-2。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英、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刘某某赣XXXX小型轿车损失23668元,施救费500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2168元,因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168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216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刘某某赣XXXX小型轿车损失23668元,施救费500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2168元,因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168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216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文星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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