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周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鹿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18号。
代表人:贾成杰,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平安财险鹿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久双,被告平安财险鹿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某某的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被告周某某为冀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鹿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平安财险鹿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029元、护理费1613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8345元。被告杨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4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5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某某的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被告周某某为冀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鹿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平安财险鹿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029元、护理费1613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8345元。被告杨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4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5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56元。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杨春艳
审判员:赵志全
书记员: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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