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水
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志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水诉被告刘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冲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均参加了之后的质证过程。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水诉称,2012年原告承包百祥园小区游泳馆工程,施工完毕且已经交付使用后,由于被告未及时结清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明确约定欠原告工程款9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2日。
2016年7月份,被告以自己的住房(百祥园小区6号楼1单元1002室及车库)抵顶了700000元债务,尚欠200000元。
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刘志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一、2015年6月19日由被告刘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百祥园洗浴即游泳馆欠原告工程款900000元,并由相关房产进行抵押,其中百祥园小区6号楼1单元1002室及所属的8号车库在被告书写欠条时,已经表明用于作为该欠款的抵押;二、2015年7月4日售房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用百祥园小区6号楼一单元1002室及8号车库抵顶原告欠款700000元,该售房协议与欠条中所述的抵押的房产为一处。
结合上述两份证据,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是将该工程承包给赵凤江,赵凤江又将工程承包给刘志水,刘志水与刘某某之间没有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某某只能向赵凤江请求工程款给付,刘某某已经将工程款足额给付了赵凤江,已经完成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所展示的内容违背客观事实,是被告在被胁迫下所写的,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所以,刘某某没有偿还工程款的义务。
另加,6号楼8号车库、2号楼11号车库”。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志水出具的书面材料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刘某某主张上述书面材料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所以是无效的,但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刘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辩称涉案游泳馆工程是承包给了案外人赵凤江,与原告刘志水并无直接的承包合同关系,所以刘某某不应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刘某某向刘志水出具书面材料,在该书面材料中承认欠工程款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日期,该书面材料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加之本案争议的房产即百祥园游泳馆登记于被告刘某某名下,刘某某作为刘志水承建工程的所有人,应向刘志水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故本院对于被告刘某某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上述书面材料的约定向原告按时支付工程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刘志水在本案中向被告刘某某主张上述工程款项900000元中的200000元,为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的利率计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上述书面材料,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7日,故涉案款项利息应自2015年6月28日起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的利率计算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书面材料中约定的抵押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约定未生效,涉案抵押权未设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志水工程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8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志水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志水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42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志水出具的书面材料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刘某某主张上述书面材料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所以是无效的,但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刘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辩称涉案游泳馆工程是承包给了案外人赵凤江,与原告刘志水并无直接的承包合同关系,所以刘某某不应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刘某某向刘志水出具书面材料,在该书面材料中承认欠工程款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日期,该书面材料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加之本案争议的房产即百祥园游泳馆登记于被告刘某某名下,刘某某作为刘志水承建工程的所有人,应向刘志水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故本院对于被告刘某某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上述书面材料的约定向原告按时支付工程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刘志水在本案中向被告刘某某主张上述工程款项900000元中的200000元,为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的利率计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上述书面材料,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7日,故涉案款项利息应自2015年6月28日起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的利率计算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书面材料中约定的抵押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约定未生效,涉案抵押权未设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志水工程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8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志水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志水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42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贵双
审判员:田庆元
审判员:丁志春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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