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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民与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志民,男,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同前。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军,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现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负责人:张小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拖车费3025.5元;以上共计502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雷军驾驶鄂E×××××轻型厢式货车沿宜昌市西坝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与原告刘志民驾驶的鄂E×××××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葛洲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志民和被告雷军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8051元,被告雷军拒绝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雷军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修理费发票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有异议,需要原告将修车换下来的零部件的原件拿出来被告就认可。另外,事故发生地离修理厂很近,原告没有发生拖车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雷军仅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2000元已支付到被告雷军的账户。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2时42分,雷军驾驶的鄂E×××××轻型厢式货车与刘志民驾驶鄂E×××××小型轿车在宜昌市西陵区西坝建设路与西坝二路交叉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葛洲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雷军、刘志民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鄂E×××××小型轿车在宜昌市骏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7751元。另外,刘志民支出拖车费300元。同时查明,鄂E×××××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支付给了雷军。庭审中,刘志民当庭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原告刘志民与被告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立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雷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对原告刘志民的财产损失被告雷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鄂E×××××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刘志民的财产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民2000元,余下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由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已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雷军,故由被告雷军将该款赔偿给原告刘志民。原告刘志民与被告雷军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雷军应对原告刘志民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民维修费、拖车费共计502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志民、被告雷军各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牟立萍

书记员: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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