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建武,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裕峰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峰峰矿区通安街17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明,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娇,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05年11月对原告有关除名的批复;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本人于1995年12月应征入伍,1998年12月退伍,1999年8月由矿区政府安置到峰峰矿区焦化厂工作。由于长期在高温高湿的环境中工作,在2005年初患上脚气病,严重时脚面浮肿,脚趾溃烂鞋都不能穿。本人曾多次找车间要求调换工作。车间安排不了,推到厂里,厂里又推到车间相互推诿。叫我等特安排,直到2017年6月因退伍军人,下岗补助金无法落实,查档后才发现裕峰煤化公司于2005年11月单方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需要说明的是,裕峰公司在2010年到2011年春节单位发放职工福利都有本人。可充分说明裕峰公司并没有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书面通知本人,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当属无效,应依法撤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确保退伍军人应享受的优惠政策。原告刘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陈述材料;2、退伍军人安置证明书;3、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4、人社局证明;5、申请书、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委送达回执;6、2005年10月考勤表。以上均为复印件。庭审后提交退役军人上岗意愿申请表复印件。被告裕峰煤化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已经于2005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且依法进行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起诉超时效规定,自2005年起原告未向被告单位提供任何劳动,就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超过时效规定。被告裕峰煤化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退伍军人安置证明书;2、企业资产转让协议;3、原告旷工通报、2005年4月考勤表;4、原告旷工通报、2005年9月、10月考勤表;5、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以上均为复印件。庭审后提交裕峰煤化公司关于对刘某某除名的请示复印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系退伍军人,1998年12月办理了退伍手续,1999年8月通过邯郸市峰峰矿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至邯郸市峰峰焦化厂(以下简称焦化厂)工作,系全民固定工人。焦化厂与裕峰煤化公司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后,刘某某在裕峰煤化公司工作,2005年5月7日裕峰煤化公司综合办公室做出关于刘某某旷工的处理通报,载明:“2005年4月11日起,刘某某未按公司规定程序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5天,车间已无法安排其工作,于2005年4月15日将刘某某上交公司综合办处理。……根据公司“员工奖惩条例”鉴于其情节较严重,对其做出如下处理:一、罚款300元,调离原岗位,由车间另行安排工作……”2005年10月29日裕峰煤化公司综合办公室做出关于刘某某旷工的处理通报,载明:“刘某某2005年4月11日因旷工公司已对其进行了通报批评,但本人仍然无视厂规厂纪,于2005年10月8日开始未按公司规定程序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15天,车间已无法安排其工作,于2005年10月24日将刘某某上交公司综合办处理。……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对其做出如下处理:一、罚款300元,本车间安排工作。二、再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予以辞退。三、通报全厂。”……2005年10月裕峰煤化公司考勤表载明:“9月26日至10月1日为待安排,自10月2日起至10月18日为旷勤”。裕峰煤化公司提供的2005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载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旷工解除合同,裕峰煤化公司(甲方)和峰峰矿区劳动人事局(仲裁机关)签章,乙方(劳动者)签字盖章处为空白”。该公司未向刘某某送达该登记表。另查明,2002年6月18日焦化厂(甲方)、裕峰煤化公司(乙方)与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丙方)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三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载明:“……第四条,甲方的干部、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合同关系转移给乙方,乙方根据国家的法律政策规范管理,并按时交纳职工的养老保险金。”2017年6月26日邯郸市峰峰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载明:“刘某某,你于2017年6月22日向我局所提出的查找2005年11月30日邯郸市裕峰煤化有限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一事,经我单位仔细查阅相关留存资料,未查到你本人当时的解除劳动合同登记相关资料。”2017年军队退役人员上岗意愿申请表中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核意见一栏中加盖裕峰煤化公司公章。2018年5月28日刘某某出具的声明载明:“自2017年7月10日退伍安置办将我二次分配到峰峰矿区城管局工作至今。”2017年6月落实退伍军人优抚政策时,刘某某得知裕峰煤化公司以违纪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3月29日刘某某向邯郸市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裕峰煤化公司2005年11月对其作出的除名批复;2、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裕峰煤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4日该委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邯郸市裕峰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峰煤化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建武、被告裕峰煤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刘某某原系焦化厂全民固定工,后与裕峰煤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10月裕峰煤化公司考勤表显示刘某某自9月26日至10月1日为待安排,自10月2日起至10月18日为旷勤。但裕峰煤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待安排之后是否对刘某某安排了工作,无法与10月2日之后的旷勤记录形成有效证据链条。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年4月10日施行,2008年1月15日废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规定给予被处分人应有的知情权和申诉申辩权,并书面通知本人,计入本人档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裕峰煤化公司提供了关于对刘某某除名的请示,但未提供除名决定及送达手续,其所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无劳动者刘某某签字。经本院释明后,用人单位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用人单位裕峰煤化公司对劳动者刘某某未做出除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无劳动者签字且无合法送达手续,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刘某某2002年6月至2017年6月与裕峰煤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仲裁请求第一项,请求依法撤销裕峰煤化公司2005年11月对其作出的除名批复。因批复属于企业内部行文,不具有对外约束力,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刘某某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裕峰煤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的确认为确认之诉,系形成权而非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亦不受劳动争议案件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邯郸市裕峰煤化有限公司自2002年6月至2017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邯郸市裕峰煤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博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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