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巴彦县。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杨巍,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巴彦县远太购物中心,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孙伟东,经理。
被告:孙伟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远太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刘某某、刘某与被告哈尔滨巴彦县远太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远太购物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巍、被告远太购物中心及孙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2011年与被告签订的巴彦县远大购物中心商铺返租合同;2、远太购物中心立即给付2018年租金13,423.00元;3、远太购物中心立即给付租金利息175.00元(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半年租金6,712.00元的利息),并自2018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基数为13,423.00元)至付清全部拖欠的租金之日止;4、孙伟东对上述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5日,原告与巴彦县远大购物中心(现远太购物中心)签订了1份巴彦县远大购物中心商铺返租合同。原告购买位于远大购物中心2层240商铺。购买后,原告将商铺返租给远太购物中心,由远太购物中心按约定的时间及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远太购物中心拒付2018年租金。孙伟东系远太购物中心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应对远太购物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远太购物中心及孙伟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市场整个的网购根据商业运行无法给付租金,且租金已经降低了,远太购物中心不是不给租金,而是要求降点,原告不同意,请求法官予以考虑。
原告刘某某、刘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A1、企业信息公示,拟证明: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身份,现在存续期间同时证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第一被告自然人独资的投资人,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A2、巴彦县远大购物中心商铺返租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该合同,并约定了返租的标的,返租方式,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租金标准等事项,原告已经按约定将购买的商铺返租给被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该支付租金和相应的利息。
证据A3、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分户平面图,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该商服,系该商服的合法所有权人。
被告远太购物中心及孙伟东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A1、A2、A3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被告远太购物中心及孙伟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远太购物中心,系被告孙伟东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原告与巴彦县远大购物中心(现远太购物中心)签订了1份巴彦县远大购物中心商铺返租合同。原告购买位于远大购物中心(现远太购物中心)2层240号商铺。合同约定,返租期限15年,自2012年2月1日至2027年1月31日,第一段: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每年被告远太购物中心支付租金11,745.00元;第二段:2017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每年支付租金13,423.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商铺返租给远太购物中心,租金支付方式每年2次,上半年于每年2月1日,下半年租金8月1日给付。被告远太购物中心及孙伟东未付2018年租金13,423.00元,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太购物中心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远太购物中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远太购物中心继续履行合同、给付租金、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远太购物中心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孙伟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本人的财产之外,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巴彦县远太购物中心继续履行与原告刘某某、刘某签订的巴彦县远大购物中心商铺返租合同;
二、被告哈尔滨巴彦县远太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刘某2018年租金13,423.00元;
三、被告哈尔滨巴彦县远太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刘某租金利息175.00元(以半年租金6,71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止),后续利息,以全年租金13,423.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
四、被告孙伟东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巴彦县远太购物中心、孙伟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海波
书记员: 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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